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3日12时20分许,在郑新线新野县X镇X路口处,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豫x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王长定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长定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7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王长定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程××、宋××、张××等人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