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上诉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月18日,张某某与原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明日•世纪花园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张某某包工包料承担明日•世纪花园1#、2#、3#、4#、7#楼的电气安装工程,工程增加部分按实际工程量加税金计算,工程预算书中未计算项目,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工程按实际完成工程量按现行定额、取费标准结算,其中93.857%部分为承包工程款,7.413%部分为管理费、税金;付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尾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二月内一次付清。2007年2月,明日•世纪花园工程质量竣工验收。2008年12月22日,张某某向苏润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要求结算,苏润公司收到张某某的结算申请后至今未能支付剩余尾款。
另查,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变更名称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件审理中,张某某撤回要求苏润公司支付明日•世纪花园水电安装工程变更部分工程量x×93.857%款项的诉讼请求,待找到下一任项目经理确认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实际完成了诉争工程的电气安装工程施工,苏润公司即应按合同约定及最终确定的汇总表所列工程量支付张某某工程款。张某某提供的盖有徐州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明日•世纪花园项目部章的电气预算汇总表、2006年3月10日与2007年6月14日雷良签字的证明,可以确认合同内工程量为x.86元(x元×93.857%),加上苏润公司应给付张某某的物品款3975元、工人工资x元,扣除苏润公司已付x元,苏润公司还应支付张某某工程款x.86元;并应自张某某向苏润公司提交结算申请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张某某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张某某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4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工程款x.86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张某某欠付工程款的利息3430元。
上诉人苏润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元,支付利息3430元,而判决支付x.86元,支付利息3430元,未对支付利息作相应扣减。2006年3月10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拉走的物品价值3975元,被上诉人应另行起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拉走的物品价值3975元另案处理的意见,我同意另案处理,对我主张的利息,我同意放弃该部分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x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庭审后,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放弃主张工程款利息3430元及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物品价值3975元,并在执行中对此两项内容不申请执行的承诺书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除利息3430元及拉走物品价值3975元提出异议之外的其他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计算依一审判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拉走被上诉人的物品,就应给付对价,被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也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表示对上述两项内容放弃申请执行,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执行时应予以考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田源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二0一0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