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甲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束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合同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乙,被上诉人徐州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束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4年4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下发徐政发[1984]X号《关于撤销奎山乡合群大队及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具体内容为:一、合群大队的全部土地,由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办理征用手续,并统一开发使用,其他单位需从中用地的,应经市批准后再办转批手续;……三、合群大队人员的工作、生活,应按政策作妥善安置。该大队符合招工年龄的劳动力121人(男16-40周岁,女16-35岁,在校学生除外),按谁用地谁安置或委托其他单位安排的办法进行安置(用地单位每征一亩带1.5人)。各征地单位必须在办完征地手续后三个月内做好这项工作。其工资标准安置后第一年为一级工,第二年为二级工。在此之前,由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先行临时安置。……四、合群大队所有的(不包括生产队)固定资产全部交奎山乡政府。新办理的征拨土地补偿费20%交奎山乡政府,80%交鼓楼区政府。征拨地安置费全部交鼓楼区政府,开发公司临时安排的工人工资从安置费中支付。各生产队的公积金、入股金全部交鼓楼区政府。五、社员宅基地全部收归国有,原住户有继续使用权。……
根据石某甲提供的复制于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存档材料显示,徐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制作的1984年2月录取新工人名册编号32项载明,“……姓名石某甲,性别男,出生年月50.11,文化程度初中,现在住址苏堤北路X号”,该人员属征地临时安置人员。根据徐州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8年10月10日向徐州市政府反馈的《关于石某甲申诉案有关情况的汇报》显示,石某甲1984年7月26日被安置到徐州市化工公司,但石某甲一直未去上班,也未领取过工资。
2008年11月3日石某甲以其于2008年8、9月份因拆迁问题听原大队书记说到征地问题,才知道其因征地被录用之事为由,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作出徐劳仲不字(2008)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09年10月,石某甲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原是徐州市X乡合群大队第四生产队社员,1984年徐州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徐政发[1984]X号文件规定,将其招收录用为单位职工,但该公司一直未通知其安排具体工作。2008年,通过市劳动保障局和市档案馆查询,其才知道自己多年前已被徐州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录取为工人。合群大队的土地被征为国有后全部被徐州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征用,公司享受了合群大队被征收、征用而拨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等相关费用,却至今未安置其具体工作,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造成其长时期的生活艰难。请求判令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徐州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其安排具体工作并按月支付生活费800元,享受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待遇。
徐州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石某甲诉称的合群大队土地征用发生在1986年,临时安排的职工均为石某甲的近邻与亲属,石某甲对此情况应当是清楚的,其提起仲裁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石某甲从未在公司上过班,相互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在合群大队征用土地过程中,公司当时的名称为中国房屋建设开发公司徐州分公司,是受政府委托处理的土地征用问题,委托责任应由政府承担。现公司已于2004年改制为民营企业,不应承担土地征用产生的责任,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石某甲不能证明自己是合群大队被征用土地的所有者,也不是土地征用关系的主体,不能作为适格的原告。本案系因土地征用过程中因安置问题产生的纠纷,石某甲称其没有安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请求依法驳回石某甲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某甲是以合群大队土地被全部征用后、其被录用为徐州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人而引起的纠纷,其是依据徐州市人民政府[1984]X号文件规定的内容提起的诉讼。至今已过20余年,属一定时期执行国家和地方政策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遂裁定:驳回石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石某甲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单位登记存档的“江苏省徐州地区录取新工人名册”中,上诉人的名字被排在第X号,被上诉人单位加盖公章确认,资料报徐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经审核确认存档,该证据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直接证据、原始证据,足以定案。2、原审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单位提供存档的上诉人“工资转移介绍信【开】劳字第X号”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诉人调往化工公司,但又没有接收单位的接收材料证明,该调动不能成立,上诉人仍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根本原因是被上诉人应根据徐政发【1984】X号市政府的文件精神执行,上诉人的集体土地被被上诉人征用后就应当安置上诉人具体工作,而上诉人至今未被安排工作,也没有接到过任何被上诉人作为用工单位的上班通知,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4、一审法院认定是“历史遗留问题,不属法院受理范围”是不负责任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劳动关系的确认之诉历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次,劳动关系的确认涉及到上诉人的根本利益、生存、生活、晚年老有所养的问题。最后,被上诉人剥夺上诉人的劳动权利和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国家福利待遇的行为一直处于存续期间。
被上诉人徐州中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因为按照上诉人的身份证明,上诉人是1950年2月生,住址是苏堤北路X号,但上诉人提供的录取名册当中仅仅是名字一致,出生年月是1950年11月,住址是苏堤北路X号,所以不能确认上诉人和录取名册中的石某甲是一个人。2、本案不是劳动争议案件,我国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算,但是石某甲自述从来没有上班,所以双方并没有劳动关系。上诉人提交的录取名册,只能证明1950年11月生的石某甲符合了1984(42)号文规定的征地代工的条件,可以录取为员工,不能证明石某甲同意录取,因此,不能证明石某甲和被上诉人成立劳动关系,这不是个例,很多这样的情况。所以本案仅仅是征地纠纷,征地的一方是徐州市人民政府,当时的徐州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仅仅是受政府委托办理手续,1984(42)号文第一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条都可以证明这个行为是政府行为,所以本案的征地纠纷被告应是政府而不是被上诉人。3、上诉人的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是征地代工纠纷,发生在1984年4月份,已超过我国诉讼法规定的20年最长诉讼时效。同时这个事情不是个例,而是整个合群大队,当时符合条件的是121个人,其中有石某甲的兄弟、朋友,相互之间都认识,他们都得到了妥善安置,石某甲说对这个情况不知道,不符合常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内容,实际是1984年4月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下发的徐政发[1984]X号《关于撤销奎山乡合群大队及处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贯彻执行问题。显然本案纠纷的产生,系因特定历史时期执行国家和地方政策的过程引发。对这一类问题,由于人民法院既非地方政策的制定者,亦非地方政策的执行者,当事人应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就徐政发[1984]X号文件精神贯彻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问题,上诉人可向相关部门寻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秦国渠
代理审判员田源
二0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