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某甲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薛某乙(利)
被告闪某某
原告薛某甲诉被告薛某乙、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乙、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甲诉称,2005年11月初,二被告向原告借钱。2005年11月12日原告给被告送去1万元,当时二被告均在场。在被告薛某乙数钱过程中,被告闪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今收到薛某甲壹万元整,年息壹分,2005年11月X号薛某乙”。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归还。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本金1万元及利息。
二被告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本方主张向法庭递交的证据有:1、薛某乙于2005年11月12日出具的欠条;2、闪某某(妞)书写的证明。因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12日,被告薛某乙、闪某某借原告现金1万元,闪某某书写借条,署名为薛某乙,借条载明:“欠条今收到薛某甲壹万元整1万元整年息壹分2005年11月X号薛某乙”。后在薛某甲向闪某某追索借款时,闪某某书写证明,对薛某乙向薛某甲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称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归还。被告薛某乙、闪某某借原告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明可以证实,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1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2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张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