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坡箭弓山小区X栋。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住长沙市X路X号凯旋国际大厦B栋X楼。
负责人赵某乙,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长沙市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日,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与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签订《民事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指派其律师史某某作为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双方对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的代理服务范围和代理费的数额和支付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的代理服务范围为:1、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申请再审事宜。2、在接到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通知后,代理上述判决的申请检察院抗诉事宜和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在长沙市岳麓区法院诉熊小将案,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x元,2009年3月30日之前付x元,2009年4月30日之前付x元。合同签订后,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为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就(2007)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并已得到再审结果。在长沙市岳麓区法院审理的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诉熊小将一案(该案已裁定中止)中担任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了x元律师代理费,尚欠律师代理费x元。
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立即支付律师代理费x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与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双方自愿协商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中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具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即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已在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存在合同约定的违约事实,无拒绝支付代理费的理由,理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用。据此,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要求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支付代理费的诉请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中对违约金并无具体约定,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要求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x元;二、驳回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3元,减半收取556.5元,由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承担。此款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已垫付,限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
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的案件停滞不前,迫使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加聘律师办理案件,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答辩称:约定的代理服务范围有三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是接到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的通知后进行,如果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通知了,才进行代理。代理费的支付分两期,第一期x元已支付,第二期未支付,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应当按期支付,其中还有一个诚信问题,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与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签订的《民事代理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并表示继续完成后续事项,而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代理费。上诉人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上诉称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并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湘浙小商品批发公司的案件停滞不前的理由,因不是湖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的原因造成的,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13元,由上诉人长沙市湘浙小商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审判员蔡旭辉
审判员刘霞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卢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