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云阳县新县城建设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汤某
委托代理人薛某
被告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
原告云阳县新县城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云阳新城管委会)与被告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佑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阳县新县城建设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阳新城管委会诉称:被告重庆天佑建司由云阳县南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兴昌建设有限公司,后更为现名。200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云阳县新县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号2004-18),承包内容为“B5路至B2路连接”,现工程已验收交付。双方确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建渝咨(2011)第X号,审定工程价款为554300.00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685000.00元,原告多支付工程款130700.00元。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云阳县新县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号2008-4),承包内容为“B5路至B2路X路硬化”,现工程已验收交付。双方已签订云新城管结字(2010)X号《新县城B5-BX号路X路硬化工程结算合同》,确认工程价款为715100.00元,原告已拨付工程款600000.00元,另预付工程款10000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授权重庆竞立律师事务所催告被告办理结算,退回多领款项,被告不与原告办理结算,拒不退回多领款项。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返还原告款项11560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佑建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天佑建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云阳县新县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合同号2004-18),工程内容为云阳县新县城B5#-B2#路X路。2011年6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出具建渝咨(2011)第X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关于云阳县新县城B5#-B2#路连接工程结算审核,核定送审金额631856.51元,审定金额554386.74元,核减金额77469.77元。建设单位云阳新城管委会和施工单位兴昌建司均盖章确认。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云阳县新县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合同》(合同号2008-4),承包内容为“B5路至B2路X路硬化”,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2010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新县城B5路至B2路X路硬化工程结算合同,结算合同价715100.00元,原告已经拨付600000.00元。2008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10000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由兴昌建司B5-B2连接路项目部出具借条,载明:借到新县城管委会100000.00元。B5-B2连接路工程款,拨款时归还。由兴昌建司B5-B2连接路项目部盖章,负责人孙继红签字认可。
另查明:云阳县南溪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市兴昌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市兴昌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施工补充合同、云阳县移民局证明、借款借据等为证。被告未到庭应诉,未能针对原告的主张和举证提出抗辩,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阳县新县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向被告拨付了工程款685000.00元,通过工程结算审核,双方代表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认可,并加盖公章,审定金额为554386.74元。原告实际多支付被告工程款130613.26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云阳县新县城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补充合同》,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作为建设单位的原告向被告拨付了工程款600000.00元,加之2008年8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0.00元,双方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结算合同,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715100.00元,因此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5100.00元。对上述工程结算综合计算后,被告应当退还多领取的工程款115513.26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云阳县新县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多领工程款115513.26元。
案件受理费2612.00元,减半收取1306.00元,由被告重庆市天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当事人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赖江帆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