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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26岁。

辩护人康某某,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乙,男,38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兆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酒后伙同张××(另案处理)在高丘镇X村后杜营杜××饭店门前,对途经饭店门前的吴××无故殴打,将吴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的左眼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现金8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酒后伙同张××(另案处理)在高丘镇X村后杜营杜××饭店门前,对途经饭店门前的吴××无故殴打,将吴打伤。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吴××的左眼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80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质证审,相互印证,被告人对所有证据亦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二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辩护人及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杨正武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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