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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生于一九八二年。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一九八0年。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8月25日,双胞生育二子,陈xx、陈x。由于双方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暴躁,常常因琐事与原告纠缠不休,原告考虑到家庭条件不好,组织个家庭不容易,就一直让着被告。在2009年秋被告和他人私奔未果,导致原告家和另一家发生打架。为了这个家庭和孩子,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勉强与被告维持夫妻关系,可至今被告仍然和以前一样我行我素,无任何悔改的表现,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两个男孩,不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8月25日,双胞生育二子,长子陈xx,次子陈x。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陈某宇和陈某,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九年之久,婚后感情尚可,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不足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陈某某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刚

审判员程玉柱

审判员王某艳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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