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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郴州市联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郴州市联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郴州市城前岭果子园。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

原告郴州市联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发公司”)诉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发公司诉称: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郴州市区域内的工程项目中推广使用被告的产品,期限为壹年,即2006年12月17日至2007年12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须向被告交纳叁拾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后一个月内,如无其他违约行为,被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履约保证金交付给了被告,并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约,也不退还原告保证金及货物。经双方对帐,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货款x.58元,合计x.5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货款x.58元,合计x.58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x.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2月17日算至2009年11月17日止,以后另计),其他损失x元,合计x.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且原告交了x元履约保证金给被告。

2、对帐单,拟证明原、被告对帐,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x元,货款x.58元给原告。

3、经销商协议7份,拟证明因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导致原告每月x多元的损失,共计60多万元的损失。

被告金德公司辩称,对于对帐单上的数据我们无异议,但我方不承担利息损失,因为我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且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计算的经济损失与我公司拖欠货款无关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所诉的合同损失与我方所欠款项没有关联。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6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特约工程商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壹年,从2006年12月17日起至2007年12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三日内,原告联发公司须向被告金德公司交纳人民币x元履约保证金;合同期满(一年)后一个月内,如无其它违约行为。被告金德公司应退还原告联发公司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履约保证金x元交付给了被告,合同期内双方均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按时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及货款。2009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欠原告货款x.58元,履约保证金x元,合计x.5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期满后,无业务往来。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却不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违约退款及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退还其履约保证金x元,货款x.58元,合计x.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x.6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12月17日算至2009年11月17日止,以后另计)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无约定,故利息计算方式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损失x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退还原告郴州市联发贸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x元,支付货款x.58元,合计x.58元。

二、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赔偿原告郴州市联发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x.68元。(从2008年1月18日起算至2010年3月22日止,具体见利息计算清单)

三、上述一、二项合计x.26元,限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郴州市联发贸易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郴州市联发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原告郴州市联发贸易有限公司承担8949元,被告金德铝塑复合管有限公司郴州分公司承担89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建强

审判员曾斌

助理审判员刘斌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王仁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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