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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宜君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君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宜君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2011年10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宜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君县看守所。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以君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宜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9月9日晚,被告人蒋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至铜川市X组,将村民黄某某家1头价值2650元的耕牛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在铜川市X区广阳集市销售,蒋某分得赃款1100元。

1999年9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田某某至宜君县X村民王某甲家6只价值1440元的奶山羊盗走,后在铜川市X区广阳集市销售,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199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蒋某伙同田某某至宜君县X村民余某某家1头价值2200元的乳牛盗走,后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铜川市X路胡某某,蒋某得赃款500元。

1999年11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田某某至宜君县X村民程某某家的二头价值4000元的耕牛盗走,事后以1200元的价格在铜川市X区广阳集市销售,蒋某分得赃款600元。

2000年4月7日晚1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田某某至宜君县X村民王某乙家一头价值2300元的耕牛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铜川市X路胡某某,蒋某分得赃款500元。

200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蒋某伙同田某某至铜川市X村民周某财家1头价值3300元的红色犍牛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在铜川市X区广阳集市销售,蒋某分得赃款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9日晚,被告人蒋某伙同田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窜至铜川市X村民黄某某家中,将一头价值2650元的耕牛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在铜川市X区广阳集市销售,蒋某分得赃款1100元。

1999年9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田某某窜至宜君县X村民王某甲家中,蒋某撬开王某的羊圈,与田某某将6只价值1440元的奶山羊盗走,后在铜川市X区广阳集市销售,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1999年10月份,被告人蒋某伙同田某某至宜君县X村民余某某家一头价值2200元的耕牛盗走,几天后,二人将所盗耕牛赶至铜川市X路售于胡某某,得赃款900元,蒋某分得赃款500元。

1999年11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田某某至宜君县X村民程某某家的二头价值4000元的耕牛盗走,几天后,二人将牛赶至印台区广阳集市上销售,得赃款1200元,蒋某分得赃款600元。

2000年4月7日晚1时许,被告人蒋某伙同田某某窜至宜君县X村王某乙家,将一头价值2300元的耕牛盗走,后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铜川市X区X路胡某某,蒋某分得赃款500元。

2000年4月29日晚,被告人蒋某伙同田某某窜至铜川市X村民周某财家一头价值3300元的红色耕牛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在铜川市X区广阳集市销售,蒋某分得赃款700元。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时间、地某、经过和赃款情况;2、被害人黄某某、王某甲、余某某、程某某、王某乙、周某某的陈述和各自的报案材料分别证明家中被盗的事实和被盗牲畜的特征;3、价格座谈笔录证明被盗赃物的价值;4、宜君县公安局棋盘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信和宜君县公安局棋盘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5、田某某的辩认笔录证明被告人蒋某是与其一同实施六次盗窃的同案犯;6、陕西省宜君县(2001)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田某某被判刑的情况;7、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曾收购被告人出售的耕牛的事实;8、宜君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和刑事照片证明现场的方位和概貌。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积极参与实施犯罪,不分主次,无主从犯之分。被告人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宜君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事实与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所得赃款3400元,属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蒋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粉楼

审判员徐延荣

代审判员同刚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崇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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