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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韩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

市阎良区X镇X组村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李浩小学教师,住(略),系原告之姐。

委托代理人李新昌,西安市阎良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镇X组村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李浩小学教师,住(略),系原告之姨妈。

委托代理人李新昌,西安市阎良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

市阎良区X街道办事处谭家村X村民,住(略)。

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韩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伍继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告刘某甲之夫、原告韩某某之父韩某迎(已死亡)驾驶“建设”50型轻便摩托车(后载其同村人张奎学)在关中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公园十字时,适遇被告朱某某驾驶“陕x”号金杯客车由西向北左转弯,韩某迎避让时,摩托车失控与客车相撞,致韩某迎受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认定韩某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经西安市阎良区交警大队调解,被告应付原告各种赔偿费x元,被告只付了原告x元,下余x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原告诉诸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辩称,应扣去已支付的x元,希望本院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朱某某应付原告刘某甲、韩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x元双方予以确认;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韩某某x元;下余款项x元,被告朱某某于2010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某甲、韩某某;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被告朱某某自愿负担,被告朱某某已缴纳。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伍继忠

二0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王香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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