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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萍,河南协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超,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史广平,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原告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建安公司)诉被告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马重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金马重机公司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黄某萍,被告金马重机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启超、史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建安公司诉称:原告承接原义马矿务局第二机电设备厂(后并入义马煤业集团公司机电总厂)工程,该工程由原告的第一工程处施工,工程完工后,于1993年3月双方决算,完成的工程量总价值为x元。原告第一工程处负责人罗某某多年来一直讨要拖欠的工程款未果,期间义马煤业集团公司机电总厂已改制为金马重机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金马重机公司向原告三门峡建安公司支付其拖欠的工程款x元并从1993年6月29日起计算利息。

被告金马公司辩称:原告三门峡建安公司营业执照已被吊销,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已将原告的工程款付清;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三门峡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1、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人营业执照1份;

2、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企业换照登记工商档案资料1份(共5页);

3、三门峡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1份;

4、三门峡贸易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和义马矿务局色织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共8页);

5、工程结算表2份(共49页);

6、义马市人民法院(2006)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7、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

8、三信访字(2009)X号来访事项转送办理通知单1份。

被告金马重机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已吊销,原告不具备诉讼资格。2、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已包括在原有的已付过款的工程项目中。3、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只提交了一个信访事项通知单。4、原告在一审主张权利时存在有相互矛盾的地方。

被告金马重机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公司工商登记资料3页;

2、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证明1份;

3、2005年4月7日罗某某起诉原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民事诉状1份;

4、义马市人民法院(2005)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

5、河南省鹿邑县建筑工程公司诉原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民事诉状1份;

6、2005年8月26日,鹿邑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队出具的证明1份;

7、2005年8月26日,鹿邑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队出具的证明1份;

8、2005年8月25日,三门峡贸易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

9、2005年8月29日,罗某某诉原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质证笔录1份(1页);

10、三门峡世纪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三世鉴字(2005)第X号鉴定报告1份;

11、1993年10月10日,原二机厂财务第X号转帐凭证和原始票据,及1990年6月30日,第X号转帐凭证和原始票据。

12、1993年10月5日,赵学鹏出具《财务科对鹿邑队已付款明细》及说明1份;

13、原二机厂的财务账页4页;

14、罗某某诉原义马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机电总厂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8月24日庭审笔录1份(2页);

15、2005年3月22日,罗某某在起诉时出具的总说明1份;

16、2007年8月14日,罗某某以鹿邑县建筑工程公司名义起诉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审理中,罗某某出具的说明1份;

17、法院强制执行,被告支付x.83元工程款的凭据4页。

原告三门峡建安公司对被告在本案原一审时提交的证据坚持原来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本次庭审提交的上述17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三个施工队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2、被告提供的帐目都是被告方做的,原告不予认可;3、承认收到被告方x元工程款;4、转帐部分都没有罗某某的签名,只有鹿邑施工队,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提交的第13—17项证据也均与原告没有关系。

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2、原告认可被告提交的第1、2、4、11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特征,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三门峡建安公司的前身三门峡贸易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部门第一工程处在1992年至1993年承接义马矿务局第二机电设备厂(已并入原义马煤业集团公司机电总厂即现在的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义马矿务局色织厂建筑工程,罗某某当时是原告三门峡建安公司在该建筑工程工地的负责人。工程于1993年完工并交付使用。工程双方于1993年6月28日至6月29日进行结算,结算的工程量总价值为x元。义马矿务局第二机电设备厂在1993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x元,原告收取此款的经办人是罗某某。之后原告多次派人讨要,剩余工程款一直未结清。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在本案中,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金马重机公司辩称原告营业执照已被吊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与企业法人终止不同。因未年检而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被吊销营业执照只能说明经营活动被停止,并不导致民事主体消灭的法律后果。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被注销前,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已将原告的工程款付清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1993年6月28日至6月29日的结算表,结算的工程量总价值为x元。被告仅在1993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x元。被告辩称当时在原义马矿务局第二机电设备厂进行施工的,是原告代理人之一罗某某个人组织的建筑施工队,只是分别以鹿邑县建筑工程公司第六施工队、鹿邑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队和三门峡贸易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实施而已,领取工程款也都是罗某某领取的,先前罗某某起诉的和罗某某以鹿邑县建筑工程公司起诉的索要欠款的案件中,罗某某都认可是一块进行结算和支付欠款的,所有工程款早已支付完毕,现实际已超额支付。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05)义民一初字第X号裁定证实,上述工程的施工等均非罗某某个人行为,本院以主体资格不适格,驳回了罗某某个人的起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06)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河南省鹿邑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第二施工队和三门峡工贸贸易工程开发公司第一工程处均系独立法人,与本案纠纷无关,本案不予处理。这就意味着,该民事判决没有涉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已经收到x元工程款,应从被告应付款项总数中予以扣除。

关于原告诉讼时效问题。原告工地负责人罗某某向被告讨要拖欠的工程款,从1993年起一直未停止。故原告的诉讼不超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1993年6月29日起至1993年10月10日止以本金x元计息;从1993年10月11日起以本金x元计息)。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经济技术开发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河南金马重型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人民陪审员陈曦

人民陪审员平爱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安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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