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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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杨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某犯轮奸少女罪,于1974年3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1985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曾某犯诈骗罪,于1998年7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城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害人于建平的报案陈某,证人高某、陈某甲、曾某某、梁某、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柳州市国土资源局复函,柳州市城市规划局的复函,柳州市建设委员会的复函,电脑咨询单,被告人周某某代表柳州市力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东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并要其交纳了x元的信誉保证金、收条及借条、二被告人的前科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伙同一绰号叫“肖老三”的男子(另处理)预谋用发包工程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被告人周某某用伪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材料,在柳州市X路X号一租用的办公室成立假冒的柳州市力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周某某、杨某某、“肖老三”分别冒充柳州市力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谎称广西金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柳州市力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柳州市“黄某雅居小区”,有房屋土建工程对外发包,出示了伪造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材料,并带人到现场看地,骗取了柳州市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于建平的信任。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代表柳州市力工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和于建平的东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骗取了于建平的工程信誉金x元。周某某、杨某某、“肖老三”三人瓜分了赃款。

2009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又以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为由,骗取于建平的工程信誉金x元。

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在周某某的协助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归案。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虚构的事实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杨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以力工公司老总的身份积极参与,事后与周某某、“肖老三”共同分赃,周某某的多次供述亦予以证实。杨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参与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上诉人没有与周某某事先预谋诈骗,原判认定上诉人参与预谋仅根据周某某的供述,证据不足,其次上诉人没有冒充柳州市力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副总经理,也没有参与伪造公司及土地开发等一整套手续,亦没有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最后,上诉人得到的x元是周某某归还的借款而不是分赃款。上诉人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法院认为构成犯罪,原判量刑也过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于建平的报案陈某及证人高某、陈某乙证言,均能证实上诉人杨某某在原审被告人周某某介绍其是柳州市力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力工公司)副总时表示默认,同时还对被害人称黄某雅居工程其占有30%的股份,并带被害人到该工地实地查看。从杨某某的行为可看出,其明知自己不是力工公司的副总,在周某某介绍其是公司副总时,不但没有表示反对,而且还对被害人称其对该工程占有30%的股份。杨某某虽只供述其挂靠在建科公司名下,建科公司在黄某雅居工程占30%的股份。但从主观目的上看,即使杨某某是讲建科在该工地占30%的股份,杨某某也是在知道周某某发包黄某雅居工程要先交20万元工程信誉金的前提下,为证实黄某雅居工程是真实的,促使被害人交纳工程信誉金,以便从周某某处得钱,而编造其挂靠在市建委下属单位建科公司名下,且建科公司在该工程有30%股份的事实。杨某某辩称其促成这件事是为了从周某某处收回欠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周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辩称理由不能掩盖杨某某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杨某某即使没有直接参与伪造建设施工许可证等一系列假手续,但其明知自己没有挂靠在市建委下属单位建科公司名下,也不是力工公司的副总,为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而编造其挂靠在建科公司名下的事实,同时还带被害人去看工地,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该工程确实存在的假相,因此,杨某某即使没有伪造一系列假手续,但其编造了一系列假信息以取得被害人信任,两人只是分工不同而已,最终目的是非法占有被害人的工程信誉金20万元。综上所述,杨某某的行为已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杨某某认为其不知道力工公司是假公司,周某某提供的手续是假手续,但其对自己不是力工公司的副总,也不是挂靠在建科公司名下,在黄某雅居工地也并没有30%的股份是明知的,为了取得20万元的工程信誉金而与周某某互相配合,骗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是清楚的,且有同案周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报案陈某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杨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虚构的事实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确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并根据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审判员 毘W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卢桂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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