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1974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197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王某,男,1973年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原告邹某因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某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判不离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被告户籍底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3、(略)X镇民政办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现结婚证已遗失;
4、(略)人民法院(2010)蒸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7日因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判不离;
5、申请证人蒋段清、庾某、王某清出庭作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及分居情况;
6、证人蒋段清、庾某的身份证和王某清的户籍底卡复印件,拟证明证人的身份情况。
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争吵、打架,被告不想与原告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因为被告没有生育能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以支持自己的辩称观点。
通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被告承认其未去衡利丰陶瓷有限公司找过邹某。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证人的身份资料,证人亦到庭接受质询,三位证人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通过开庭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4年在(略)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王某清。原告于2010年12月27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判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偶有电话联系,也是吵闹不断。另查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经常不归家,对家庭缺乏责任心,未尽养家义务,对女儿未尽抚养义务。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女儿王某清现读高一,父母亲离婚后愿随母亲生活。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处理此类案件,法院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本院查明原、被告双方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即使偶尔电话联系,亦在争吵,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望。本院根据原、被告居住的具体情况结合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以及原告离婚的原因和原、被告夫妻关系的现状,确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邹某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王某清愿随母亲生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清户籍地在农村,现年十六周岁,应由父母亲抚养至十八周岁,故判决由被告王某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王某清(女,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邹某抚养,由被告王某每月月底向原告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花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