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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恒达汽车租赁公司、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清,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建峰,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江西省奉新县恒达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汽车租赁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奉新县X镇娥公井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林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仙,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乙、恒达汽车租赁公司、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清,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峰,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达汽车租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3日,被告黄某乙驾驶属恒达汽车租赁公司所有的赣x泻椭孕蹲跣祷映未锲锿铰蚍邢恍颍狄境蜃韵苄⒛啤远苄荒喜窈觯橛銮煽〔肴┐皇Σ拢鲋才阶嬖案⑴毯ゲs莹乘坐的由原告丈夫蔡胜驾驶的闽x侄β心低欤稍嬖桓乙谌芸耸纳蟮9弧烤挪厦ㄈ欢姹聘鸹踅罕赂适墓咳鸩卧嬖案碳げ⑹獭ゲs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42天,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42元,经鉴定伤残程度属十级。赣x号车辆在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判令由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医疗费x.49元、误工费7671.9元、护理费1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续治疗误工费2157元、后续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护理费10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x元外,被告应再赔偿x.83元。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诉求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后续治疗费的估价过高,应待以后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其他部分是否合理由法院审查。本案中,被告黄某乙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保险车辆检验不合格是不同的概念,保险公司不具有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黄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的医疗费x元应予退还。

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辩称,其所应承担的是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由其全额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黄某乙所驾驶并投保的车辆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故其不承担交强险以外的其他责任。即使保险公司不具有责任免除,其所承担的也只是扣除20%免赔率后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其他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应由法院审查。

被告恒达汽车租赁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系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及实际车主,该车挂靠被告恒达汽车租赁公司,于2007年8月3日向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限一年,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对该险种作了不计免赔的特别约定。2007年12月23日8时10分,被告黄某乙驾驶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莆田涵江往秋芦方向行驶,在202线459K+430M处,因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遇情况急刹车往路左避让过程中,与案外人蔡胜驾驶的闽x侄β心低ǔ螅睾嬖案⑴毯ゲs莹)相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一家三口受伤的后果。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以第x逗弧ń峦适瞎ㄈ槎肥稀ㄈ唬姹聘鸹踅荼患患戏己跫晔急淖刀矗芪衲刈皇ń餐ㄈ煞⒙ā娣饭H脖腥恍鞘鹨酒卤适墓靖蛟海靖卤适咳鸩卧嬖案讣獍送倘げ⑹獭ゲs莹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在莆田涵江医院救治,之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42天,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x.49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股骨中段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急性颅脑损伤。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避免负重三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门诊随访。并估价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的花费约8000元。2008年4月8日,原告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鉴定,其伤残程度属十级。此外,原告于2006年月11月8日始进入莆田市万里达摩托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其月工资为1500元。至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9元、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7天×71.7元/天=7671.9元、护理费42天×35.3元/天=14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20元/天=84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2元/年×20年×10%=x.84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有关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故可酌情确定为8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必定造成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x元。原告已提供医疗机构评估的其施行二次手术需花费约8000元的证明,故其后续治疗费可按8000元计算。以上经济损失合计为x.83元。被告黄某乙已支付x元、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已支付8000元。2008年5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x.83元。原告主张营养费、后续治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了认定,被告黄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某乙作为肇事车辆赣x号的实际车主和驾驶人,被告恒达汽车租赁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即登记的车主,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已向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对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了不计免赔的约定,故根据有关的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8000元应予抵扣,被告黄某乙已垫付的x元应予退还。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被告黄某乙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其公司根据保险条款“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规定应当免除责任。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载货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一次”以及中国保监会保监产险(2004)X号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一款的解释答复,显然保险条款中所指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指的是机动车辆年度检验,而不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机动车辆性能的检测。故本案中被告黄某乙的机动车在发生事故后经检测不符合技术标准,但被告大地财保莆田支公司仍不具有责任免除的情形。其还主张即使保险公司不具有责任免除,其所承担的也只是扣除20%免赔率后的赔偿责任,但因其在保险合同中作了不计免赔的约定,故该主张也缺乏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8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8000元应予抵扣);

二、原告陈某某应在收到上述的赔偿款后,同时退还给被告黄某乙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柯文林

二○○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燕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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