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XX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彭X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向某某
原告方XX与被告彭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XX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陈磊,被告彭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XX诉称,原告于2004年8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屋协议书》,合同约定:建筑面积125平方米,每平方米640元,总价80000元。房产证、土地证由被告统一办理,并且由被告承担办理证件的费、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了相应的房款及水、电、气等专户费用,被告已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接到了房子,并装修入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并交付房产证,可是被告迟迟不予办理房产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履行合同给原告办理并交付房产证;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彭XX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是真实的,但是原告诉称已经交齐房款与事实不符,由于原告没有交齐房款,导致被告没有及时办理房产证,后来由于规费上调,被告无力垫付税费,根据合同的约定房产证是甲方统一办理,现在总证已经办理,而且另外十几户的房产证也已经办理。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前妻熊国献签订了《双江居民联户建房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原告)要住房一套125平方米,通过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价格,此房屋已经装修过,总价8万元;第二条约定:特别约定:2004年12月份之前付甲方房款45000元,2005年12月份之前付房款20000元,2006年12月之前付15000元;第三条约定:房产证、土地证的办理,甲方可以统一办理,但甲方必须负担一切办理证件的费税;第四条约定:房屋的建筑面积按国家标准测量为准。该协议签订后,由原告及被告的前妻熊国献签字。被告对其前妻所签合同表示认可,并承认承担该权利和义务。2005年12月22日原告向某告缴纳房款45000.00元,2006年缴纳房款5000.00元,2006年8月15日缴纳房款10000.00元,2006年12月13日缴纳房款6000.00元,2007年1月25缴纳房款5000.00元,2007年7月19日缴纳房款4000.00元。现该房已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并入住,且该联建房的房屋产权证总证已经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联建协议书、收款收据、云阳政府文件、纳税通知书等为证,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8月10日签订《双江居民联户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即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缴纳房款的义务,被告建成该房屋后交付原告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是该移民联建屋的牵头人,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是由被告负责统一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应当承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双方没有在协议上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但是被告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对于原告未缴清房款以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税、费由谁负担的问题,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执行,如合同没有约定或是约定不明,则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在本案中不予调整。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彭XX为原告方XX办理房屋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80.00元,减半收取40.00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赖江帆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晓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