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上诉人谢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1)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9日,杨某向谢某借款6万元,约定于2010年10月9日还清,并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杨某未予偿还,谢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某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14400(2400元×6个月)元,共计74400元。
原审认为,杨某未按时偿还借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谢某要求杨某偿还6万无的诉求事实清楚,应予支持。谢某要求清偿利息14400元因借款时没有书面约定,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某偿还谢某借款6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驳回谢某要求杨某支付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
谢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以月息4分钱支付利息,口头约定也是合同成立的条件,此约定没有超出法定的最高限额,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利息。
杨某辩称,被上诉人借款属实,但借条上并没有写明支付利息,借款未到期,上诉人指使其儿子砍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承担利息。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马某出庭作证,欲证明杨某向谢某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谢某扣除当月利息2400元。诉讼双方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杨某向谢某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4分,于2010年10月9日还清。杨某给付借款时,扣除当月利息2400元,向谢某实际交付现金57600元,谢某出具6万书面借据一份。借款期限届满时,杨某与谢某的儿子发生争执,遂未依约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杨某应当依法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二审查明的事实,谢某实际支付杨某本金57600元,借贷双方约定的月息系高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杨某的借款本金应以谢某实际给付的计算,月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1)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某偿还上诉人谢某借款本金57600元,利息6124.03元(57600元×4.43‰×6个月×4),共计63724.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110元,被上诉人杨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志明
审判员王文花
代理审判员牟锦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来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