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兴伟,巩义市孝义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某、杨某甲诉被告贺现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贺现锋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杨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到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杨某甲诉称:2009年10月13日,贺现锋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镇X村至黄某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湾村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杨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0元。
被告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7时10分许,贺现锋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巩义市X镇X村至黄某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寺湾村处,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杨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贺现锋驾驶机动车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原告张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而造成的。贺现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甲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4日,计184天,花去医疗费x.02元。原告张某某的伤情被诊断为:1、颈4椎体骨折、脱位合并高位截;2、左侧第6肋骨骨折;3、右侧第36肋骨骨折;4、左髋部Ⅲ度烧伤;5、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6、牙齿挫伤;7、糖尿病。原告张某某住院期间系二人护理,2009年11月12日以前系一级护理,计31天,2009年11月13日以后系二级护理,计153天。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5830元(20×31×2+15×153×2)。原告张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20元(30×184),营养费为1840元(10×184)。2010年6月26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分别为七、八、十级。原告张某某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为x.16元(4806.95×20×44%)。原告张某某持续误工,其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x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561.60元(x÷365×256)。原告张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经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1825元。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杨某甲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0月31日,计19天,花去医疗费2284.74元。原告杨某甲的伤情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损伤(韧带损伤、关月板损伤);2、左肘部等多处软组织损伤;3、牙齿外伤性缺失;4、牙冠折断。原告杨某甲住院期间系二级护理,参照其护理级别及巩义市护工工资标准,其护理费为285元(15×19)。原告杨某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30×19),营养费为190元(10×19)。2010年6月26日,经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杨某甲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806.95元/年计算为9613.90元(4806.95×20×10%)。
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提供交通费证据,以证明花去交通费1041元,经本院审查,认定合理部分为500元。原告张某某、杨某甲以上损失共计x.42元。
同时查明:贺现锋驾驶的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杨某甲以二人系母女关系为由,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予以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
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杨某甲明确表示不要求对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予以分割,故本院不再分别计算。原告张某某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为车辆修复费用1825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2000元限额。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二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医疗费x.76元(x.02+2284.74)、住院伙食补助费6090元(5520+570)、营养费2030元(1840+190),共计x.76元,已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保险公司应赔偿1万元。二原告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费用分别为残疾赔偿金x.06元(x.16+9613.90)、护理费6115元(5830+285)、误工费9561.6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张某某、杨某甲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别酌情支持9000元、2000元。该项下费用共计x.66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二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6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杨某甲各项损失九万零九百一十六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十二元,由原告张某某、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景峰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人民陪审员刘树勋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