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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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合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6月28日经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1月16日向合山市公安局自动投案,次日由合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鲜、书记员韦承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

2005年6月10日1时许,吴X与杨XX、苏XX、黄X(四人均已判刑)酒后在合山市X路段的“冬冬网吧”附近发现曾与被告人冯某、吴X有积怨的被害人罗X,因当时吴X不敢确认,杨XX遂打电话叫冯某从家里出来认人。冯某从家里出来与吴X、苏XX、杨XX、黄X四人汇合后,发现罗X已跟两名同伴到附近“阿文”粉摊处吃粉,冯某与吴X、苏XX、杨XX、黄X便到“阿文”粉摊处,杨XX先对罗X进行挑衅,吴X先打罗X一记耳光后,吴X、黄X分别用木板凳,苏XX用铁管敲击罗X的头部等部位,冯某用脚踢罗X,并用随身携带的甩刀捅罗X左小腿一刀,五人殴打罗X至其倒地不动后方逃离现场。罗X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本院给予从轻处罚。

辩护人李某某辩称,1、被告人冯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其的从犯和其他从犯相比作用比较小。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且其是在清网行动中自首的,此次清网有最大的从轻减轻处罚政策,被告人是看到国家的公告而投案,比其他的投案应该更轻些。3、被告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4、公诉机关的公诉词提到被告人冯某拿刀刺伤被害人,是酌定从重情节,我不予认同。在伤害案中,拿与不拿凶器不是关键,关键是谁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冯某持刀捅被害人是头脑冲动,也不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主观恶性不大。5、量刑问题。应该根据其作用和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其是看到司法机关的公告,希望得到从轻减轻处罚而投案自首,这样也符合清网行动的初衷。应该对被告人进行最轻的处罚,建议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甚至给予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05年6月10日1时许,吴X与杨XX、苏XX、黄X(四人均已判刑)酒后在合山市X路段的“冬冬网吧”附近发现曾与被告人冯某、吴X有积怨的被害人罗X,因当时吴X不敢确认,杨XX遂打电话叫冯某从家里出来认人。冯某从家里出来与吴X、苏XX、杨XX、黄X四人汇合后,发现罗X已跟两名同伴到附近“阿文”粉摊处吃粉,冯某与吴X、苏XX、杨XX、黄X便到“阿文”粉摊处,杨XX先对罗X进行挑衅,吴X先打罗X一记耳光后,吴X、黄X分别用木板凳,苏XX用铁管敲击罗X的头部等部位,冯某用脚踢罗X,并用随身携带的甩刀捅罗X左小腿一刀,五人殴打罗X至其倒地不动后方逃离现场。罗X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某、书证

(1)冯某户籍证明证实冯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2)罗X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罗X的身份情况,案发时罗X16岁。

(3)(2006)来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6)桂刑复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2008)来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案件事实经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同案人吴X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人杨XX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苏XX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案人黄X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4)提取笔录、扣押物某、文件清单证实;2005年6月10日,公安人员在合山市X路溯河矿“阿文”粉摊前提取到折叠木椅碎块20块,依法提取并扣押。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11月16日,冯某在家人陪同下到合山市公安局岭南某出所自动投案。

2、证人证言

(1)同案人黄X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6月9日晚,黄X伙同吴X、杨XX、苏XX酒后途经冬冬网吧时,杨XX发现与冯某、吴X有积怨的一名男青年,后杨XX与吴X叫冯某出来,五人在“阿文”粉摊处找到被害人,吴X首先打了被害人一耳光,吴X、杨XX等人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吴X与黄X还用板凳脚击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嘴角不断流血后五人逃离现场。

(2)同案人吴X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6月9日晚,吴X伙同冯某、杨XX、苏XX、黄X在合山市“阿文”粉摊处对一名与其和冯某有积怨的男青年拳打脚踢,致使该名男子倒地,吴X等人用板凳等物某打该男青年,冯某持一把甩刀捅了该男青年腿部一刀,致该男青年倒地不起后逃离现场。案发当晚,冯某着灰色长袖衬衣。

(3)同案人杨XX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6月9日晚,杨XX伙同冯某、吴X、苏XX、黄X在合山市“阿文”粉摊处对一名与冯某有积怨的男青年拳打脚踢,吴X等人用板凳、铁管击打该男青年,致使该名男子头部出血、倒地不起后逃离现场。在案发当晚,冯某着棕色长袖衬衣,带了一把尖刀。

(4)同案人苏XX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6月10日凌晨,苏XX伙同冯某、杨XX、吴X、黄X在合山市“阿文”粉摊处对一与吴X、冯某有积怨的男青年拳打脚踢,用板凳、铁棍击打该男青年,致该男青年头部流血、倒地不起后逃离现场。

(5)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10日1时许,罗某与朋友罗X、赖某在合山市“冬冬网吧”对面的粉店吃东西时,罗X被“老大”等五人拳打脚踢,被打过程中还被人用木凳、枪支敲打,一名穿黑色短袖衬衣的男青年持一把单刃尖刀捅罗X腿部一刀,后罗某与赖某将罗X送至医院抢救。

(6)证人赖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10日凌晨1时许,赖某与罗X、罗某在合山市“阿文”粉摊吃粉时,罗X被“老大”等五名男青年拳打脚踢,用凳子打砸罗X头部等部位,其中一名男青年用一把刀刺罗X的小腿,后赖某与罗某将罗X送到医院抢救。

(7)证人陈某证言证实:2005年6月10日1时许,有三、四名男青年在其店门外殴打与两名男青年一起来其店吃粉的一名男青年,对该男青年拳打脚踢,并用木凳敲击被害人的头部等部位,后被害人被人送往医院抢救。案发后,其叫人把沾血的烂木条扫到人行道上,并用水冲洗现场。

(8)李XX证言证实:2005年6月9日晚,总公司的“老大”、黄X等人到其OK厅喝酒,于当晚11点多结帐离开。

(9)邱XX证言证实:2005年6月9日晚,邱XX与“老大”、吴X、“阿X”等人到东方夜潭OK厅喝酒,于当晚12点左右离开。

3、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

(1)冯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05年6月10日凌晨,杨XX打电话讲在“冬冬网吧”门口看见前几天追冯某和吴X的一个年轻仔,叫冯某出来报仇,并让黄X出来接冯某。后冯某与杨XX、吴X、苏XX、黄X五人在“阿文”粉摊找到该年轻仔,杨XX对该年轻仔进行言语挑衅后,吴X首先打了该年轻仔一记耳光,五人共同对该年轻仔进行拳打脚踢,吴X、黄X用木板凳、苏XX用铁管敲打该年轻仔,冯某踢了该年轻仔几脚,并持随身携带的一把甩刀捅该年轻仔小腿部一刀,该年轻仔头部流血、倒地不起后,五人逃离现场。2011年11月16日,冯某向合山市公安局自动投案。

4、勘某、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合山市X路溯河段“红XX”幼儿园前人行道上一夜宵摊处,在现场东面5米垃圾堆处提取板凳烂木条18条。

5、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罗X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颅脑损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出血而死亡。罗X左小腿背侧有一长1.8cm创口,创周某表皮剥脱及皮下瘀斑,创角一锐一钝,创壁平整。符合单刃(刀宽约1.8cm)锐器(尖刀类)形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人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某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作为认定被告人冯某有罪、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查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冯某亲属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方(甲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乙方)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贰万元整(20000元)。(二)、上述款项自本协议签订后支付(当场已交付)。(三)、被告人冯某赔偿后,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对其过错行为表示谅解,书写谅解书。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量刑时给予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李某某提出的被告人冯某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符合应该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提出根据其作用和情节及其悔罪表现,建议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并给予缓刑,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000元,使被害人家属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且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冯某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也书写谅解书。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冯某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民生

审判员蓝碧野

人民陪审员黄春花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英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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