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地址:株洲市芦淞区x。
负责人侯某某,系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理、匡某某,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地址:株洲市芦淞区x。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株洲亮点保鲜制造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黄某武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刘某、人民陪审员沈顺珍参加的合议庭。2011年9月20日经原、被告申请,本院组织庭前调解。
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诉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法律服务,但被告未支付相关费用,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法律服务费x元。
被告株洲亮点保鲜制造有限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属实,但没有完全履行义务,同意支付服务费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愿在其法定代表人刘某被解除司法强制措施(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三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服务费x元,逾期未支付,则以延期付款的金额为基数按每月3%的标准计算违约金。
二、原告湖南火炬律师事务所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株洲亮点保鲜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黄某武
助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沈顺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