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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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略)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4年6月减刑释放,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96年9月被湖南省(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2000年12月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4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邦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金花参加的合议庭。因公诉机关需补充侦查,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准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在同案人周铁牛(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张某乙、郭某(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多次盗窃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电力公司)的电缆线,销赃获利,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4次,其中既遂3次,价值人民币x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9384元,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8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2008年12月的盗窃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在同案人周铁牛(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张某乙、郭某、刘丹(均已判刑)等人,先后多次盗窃株洲华银火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银电力公司)的电缆线,销赃获利,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4次,其中既遂3次,价值人民币x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9384元,分得赃款人民币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8年8月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同案人周铁牛、张某乙(均已判刑)窜至华银电力公司仓库,利用梯子翻墙进入厂内,用液压钳盗得该仓库内的ZR-YJV-8.7/x型电缆线44米,后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给同案人杨道迪、郭某(均已判刑),销得赃款人民币78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976元。

2、2008年9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同案人周铁牛、麻恒玻(均已判刑)窜至华银电力公司仓库,利用梯子翻墙进入厂内,用液压钳盗得该仓库内的ZR-YJV-8.7/x型电缆线100米,后周铁牛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至湘潭县竹埠港,销得赃款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3、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同案人周铁牛、张某山、刘丹(均已判刑)窜至华银电力公司仓库,利用梯子翻墙进入厂内,用液压钳盗得该仓库内的ZR-YJV-8.7/x型电缆线150米,后被告人张某乙等人将盗得的电缆线销赃给同案人杨道迪、郭某,销得赃款人民币x元。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

4、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同案人周铁牛、张某乙、刘丹、韩旭(在逃)窜至华银电力公司仓库,利用梯子翻墙进入厂内,用液压钳盗得该仓库内的ZR-YJV-8.7/x型电缆线39米,后被该公司保卫人员发现,被告人张某乙等人遂弃物逃跑。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9384元。

2011年8月8日,被告人张某乙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同案人周铁牛、张某乙、麻恒玻、游树根、张某山、杨道迪、郭某、刘丹的供述、证人龚某、王某、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作案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在2008年12月的盗窃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从2012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

二、对被告人张某乙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4000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邦梁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金花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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