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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甲。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某乙。

原告唐某甲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不服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浦东建交委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某,第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浦东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3月9日,被告浦东建交委向第三人浦东土地储备中心发出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定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至2010年11月19日止。

被告浦东建交委于2010年7月26日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关于房屋拆迁许可证延期的申请》;2、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3、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公告照片(复印件)一张;4、《上海市房地资源系统行政许可及办理事项办文指南》。被告当庭出示了下列规范性法律文件:1、《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9条;2、《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16条。被告以上述证据和依据证明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

原告唐某甲诉称,其所有的房屋在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范围内,被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所作的拆迁期限延长许可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诉请撤销被告2010年3月9日核发的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

被告浦东建交委辩称,其作出的拆迁期限延长许可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第三人浦东土地储备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有异议,认为应当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作出拆迁期限延长许可。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同时质证认为第三人属被告的下属单位,第三人本不应取得拆迁许可,原告还认为,第三人拆迁超过许可证记载的拆迁期限,被告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第三人申请拆迁期限延长时应当提供行政处罚单。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浦东建交委向第三人浦东土地储备中心颁发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自2009年11月20日至2010年3月31日。原告唐某甲(户)所有的房屋位于浦东新区X镇X村西陈家宅X号,在该拆迁范围内。原告之父亲唐某峰曾不服浦建房委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经过本院和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浦建委房拆许字(2009)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得以维持。

另查明,2010年3月2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拆迁期限延长申请,要求将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11月20日。被告经审核于3月9日作出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同意延长拆迁范围内的拆迁期限,延长期至2010年11月19日止,并于同日公告。因原告唐某甲对该延长许可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之规定,被告作出被诉拆迁延长许可职权依据充分。

《条例》第9条和《实施细则》第16条规定拆迁人需延长拆迁期限的,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日的15日前提出延期拆迁申请,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本案中,第三人的申请以及被告的答复均符合上述规定。现有法律对拆迁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应当提交的材料没有明文规定,但根据市住房局的办文指南,第三人提交了申请书等材料,且申请书中较为详细地记载了拆迁基地户数、剩余户数等状况。因此,可以认为第三人申请延长拆迁期限理由正当,被告核定后作出许可通知,属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延长拆迁期限许可通知后张贴了公告,也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作出被诉延长许可职权依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于2010年3月9日作出的浦建委房拆许延字(2010)第X号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某甲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忠元

审判员孙晓华

代理审判员毛幼青

书记员韩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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