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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苏某

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起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花去大额医药费,双方为经济问题及日常琐事时有争吵,2009年11月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双方确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今年2月由于原告将家里门锁更换后,致其只能暂住自己经营的店里,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表示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名沈某某,2003年7月1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自2004年起双方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原告遂于2010年5月27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资料、结婚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为家庭经济及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较长时间里不能得以化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该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尚未符合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都能以家庭利益为重,多加强沟通,互相信任,互相理解,相信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志荣

书记员林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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