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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赵XX。

被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XX。

委托代理人王XX。

委托代理人刘XX。

原告韩某与被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2011年11月28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韩某,2011年12月1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11日向被告支付了5万元购车款,希望在被告处购买一辆搅拌车,支付车款当日,被告向原告承诺6月底就可以交车。但被告并未依约履行交车义务,直到8月份,被告又让原告向其支付了10万元车款,原告第二次支付车款时,被告承诺8月底向原告交付车辆,可令原告失望的是,被告仍迟迟不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一直拖到2011年3月份被告仍不交车,原告无奈,便向被告提出要么退回原告已支付的车款15万元,要么就尽快履行交车义务。但被告既不退款也不交车,是本案事实。据此,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5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2011年11月份以后的银行利息待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之日确定后另行计算)。2、被告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收到原告预付的10万元购车款属实。被告已将车购买,只是原告不提车,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所购车辆至今未交付的责任在谁

原告韩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6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5万元收据1张及2010年8月2日10万元的收据1张(共计15万元),以此证明原告两次交付被告共计15万元预付购车款。被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将所购车辆提回,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车款,原告违约。

被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确认: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韩某提交的两张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10万元预付购车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本案事实为:被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专门从事混凝土搅拌的企业法人,原告韩某打算出资委托被告购进一台搅拌车挂靠在被告单位从事混凝土运输业务,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同意由原告先向被告预付部分购车款,由被告负责去郑州购车,购什么型号的车双方约定不明。原告韩某于2010年6月11日预付给被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5万元、2010年8月2日预付10万元(两次共计付款15万元)。后原告韩某要求被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交付郑州宏达搅拌车,被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让原告购买陕西产的搅拌车,双方意见不能统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付的购车款,被告则不予退还而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购买什么型号的搅拌车,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事后双方仍就购买什么型号的搅拌车达不成协议,因此,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所购车辆不能交付的责任在原、被告双方,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购车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对所购车辆的型号没有明确约定,且没有明确合同履行的期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购车款15万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8元,由焦作砼盛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韩某负担5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张党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闪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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