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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诉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X路某弄某号楼某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职务主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被告员工。

原告赵某诉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其系退休人员,于2004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管理职务,月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09年8月起,由于被告公司内部矛盾,被告法定代表人带领部分股东搬离公司,2009年9月21日,法定代表人在外另租房办公。2009年9月23日,被告发出迁址通知,要求包括其在内的员工至新址办公,但其仍在原来办公地上班。由于被告未支付工资,故其于2009年10月离职。2009年8月、9月,其用自己的存款垫付了部分员工工资,员工出具了借条。现员工已将借款还给了原告。被告未支付包括其在内的员工2009年8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其上述期限工资9,000元以及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期工资3,000元。

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04年与案外公司签订了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案外公司对其公司的人事、财务等进行管理。原告系退休人员,由案外公司派遣至其公司担任管理人员,主要管理公司财务。2009年7月,其公司与案外公司发生财务纠纷,故其公司于当月搬离原办公地至白兰路办公,并口头通知原告至新址上班,原告从当月起未出勤。2009年9月21日,其公司租赁了现址办公,并书面通知原告至新址上班,原告仍然未出勤。但原告等员工一直在外以被告公司名义承接业务,截留业务款。原告曾经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其公司拖欠员工工资事宜,经该大队查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已经领取了工资,估计是原告用截留的业务款发放了员工工资。2009年9月,原告已经离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退休人员,于2004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行政管理人员,月工资3,000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期限至2010年6月30日。2009年7月,被告搬离原办公地,原告仍在原址出勤。2009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迁址通知,并告知原告至新址办公,若未能按时前往,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原告于次日收到通知后,未至新址报到。嗣后,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举报被告欠薪。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查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七名员工2009年8月份工资已经领取。

2009年10月21日,原告就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对申请人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劳动合同、考勤卡、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迁址通知、挂号信邮寄单、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为证。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考勤卡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的考勤形式是人工填表,并向本院提供了考勤表。原告对此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无任何签字,而原告提供的考勤卡的真实性显然高于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本院对被告所提之异议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清单提出异议,否认该清单系由其向劳动监察部门提供的。经本院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调取的调查笔录证实,2009年8月的工资发放清单系原告向该部门提供。原告所提之异议,因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职能部门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于2009年8月已经领取了工资。至于该工资的来源,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原告可另辟合法途径解决。原告在领取了2009年8月工资后,又要求被告支付该月工资,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述2009年9月由其借款垫付了其他员工工资,但不包括其本人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领取了该月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的工资。原告工作至2009年9月23日,此后,在被告向原告发出迁址通知,并要求原告至新址出勤后,原告未至被告指定的办公地出勤。原告不服从被告管理的行为,可以视为旷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9月24日至2009年10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系退休人员,与被告形成的是特殊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且造成原、被告劳动合同终结的原因是由于原告自行离职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替代通知期工资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3日工资人民币2,344.83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赵某、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娄[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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