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垣曲县宁某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垣曲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圣云,山西省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新忠,济源市亚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垣曲县宁某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某糖酒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某糖酒公司于2007年6月29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8日作出(2007)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2009)济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济源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09)济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宁某糖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某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圣云、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新忠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法院查明:宁某糖酒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21日,注册资金为x元,股东为宁某和闫某,二人系夫妻关系。2006上半年,宁某糖酒公司与孙某就在济源经营汾酒专卖进行协商。2006年5月29日,为取得汾酒专卖,双方以宁某糖酒公司驻济办事处的名义向杏花村销售公司递交了在济源开设汾酒专卖店的申报表。2006年6月12日,宁某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作为宁某糖酒公司驻济办事处的代表人与杏花村销售公司签订了设立中华汾酒专卖店协议。协议约定,宁某糖酒公司驻济办事处在济源市开设中华汾酒专卖店,营业面积为70平方米;宁某糖酒公司驻济办事处应在协议签订10日内,将x元专卖店经营保证金打到杏花村销售公司账户;宁某糖酒公司驻济办事处应在协议签订后1个月内,按杏花村销售公司提供的汾酒专卖店统一装修标准,完成店面装修。协议签订后,2006年6月21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宁某以宁某糖酒公司驻济办事处的名义向杏花村销售公司交纳了x元保证金。孙某租赁了文昌北路东门桥往东200米路北两间门面房作为营业场地,按照杏花村销售公司提供的汾酒专卖店统一装修标准完成了店面装修。2006年8月16日,孙某以个人名义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和食品卫生许可证。从2006年6月份起,宁某糖酒公司开始向济源汾酒专卖店供货。汾酒专卖店经营期间,宁某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宁某的弟弟宁某、儿子宁某某、儿媳贺某、侄媳石某以及宁某聘用人员谭某、高某等人参与经营管理。并且店中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宁某签字准许后,方能支取,宁某也在店中领取工资。2006年11月25日,宁某以宁某糖酒公司驻济办事处的名义给孙某出具了一张收据,上面载明“今收到孙某x.5元。海军投资款”。2007年1月1日,宁某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和孙某作为济源汾酒专卖店的代表和杏花村销售公司(河南)签订了2007年汾酒专卖店销售责任状。后因孙某发现宁某糖酒公司向汾酒专卖店所供酒的价格比山西等其他地方同类酒的价格高,认为宁某糖酒公司在价格上作弊,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并公开化,2007年5月高某等所有聘用人员离开济源。
另查:根据汾酒专卖店账目显示,宁某糖酒公司向汾酒专卖店供货均是采用调拨单的形式,但单据上面开始时均没有注明单价和金额,只有数量和名称(规格),单价和金额是宁某糖酒公司在孙某收货之后没有经过孙某确认自行加上去的。经营期间,汾酒专卖店向宁某糖酒公司支付了x.5元货款,剩余x.5元未付,但孙某认为宁某糖酒公司在价格上作弊,对此不予认可,并且认为合伙财产未经清算,不得请求分割;同时还显示汾酒专卖店欠孙某x元;宁某在财务账取款8600元;石某欠财务账x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宁某糖酒公司与孙某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宁某糖酒公司诉称是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设立汾酒专卖店的保证金x元却是宁某糖酒公司交纳,并且在经营期间,汾酒专卖店的会计、销售等工作人员多数均由宁某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的亲属及宁某所聘用人员担任,宁某本人也在汾酒专卖店领取工资,并且店中工作人员的工资均由宁某签字后方能支取。2006年11月25日宁某以宁某糖酒公司驻济办事处的名义给孙某出具了收到海军投资款x.5元。2007年签订销售责任状的汾酒专卖店的代表又是宁某和孙某。另外宁某糖酒公司向汾酒专卖店供货均是采用调拨单的形式,调拨单上又未标明单价和金额,宁某糖酒公司对此又不持异议。孙某对宁某糖酒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又不予认可,认为其和宁某糖酒公司之间是合伙关系。认为合伙财产未经清算,不得请求分割。通过宁某糖酒公司、孙某所提供的一系列证据,充分表明了宁某糖酒公司与孙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宁某糖酒公司现以和孙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要求孙某给付货款x.1元、代交税金x元及货款利息x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某糖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16元,由宁某糖酒公司负担。
宁某糖酒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以宁某糖酒公司与孙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1、关于合伙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1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未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某、退货等事项有过口头约定,孙某又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凭空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显无法律依据。2、本案的事实足以证明双方不是合伙关系。其一审诉称:2006年6月,孙某找宁某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协商,由宁某糖酒公司先赊销给孙某一批白酒,每月25日前付清货款。由于双方原籍同乡且有远亲,宁某便应允了孙某的要求,并开始向孙某供应白酒。至2007年2月,其供应孙某白酒数批,价值x元。孙某已付货款(略).50元,尚欠x.50元未付。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份,其开始向孙某供货,2006年8月16日,孙某领取了汾酒专卖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宁某等人参与经营,经营期间,汾酒专卖店向宁某糖酒公司支付x.50元货款,剩余x.50元未付。后因孙某发现宁某糖酒公司向汾酒专卖店供应酒的价格比山西等地同类酒价格高,认为宁某糖酒公司在价格上作弊双方逐渐产生矛盾并公开化,2007年5月所有聘用人员离开济源。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其诉称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客观存在,毋庸置疑。双方分歧存在的真正原因是孙某认为供货价格高某其它地方,孙某才停止支付货款,而不是双方因合伙关系的权利义务发生争执。二、其一审请求给付货款x.50元,庭审查明孙某专卖店的账目显示尚欠x.50元,基本事实完全一致。孙某对该账目无异议,辩称商品价格有作弊,同时口头认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原审法院除了审查给付之诉的合法性和真实性之外,把大部分精力用于合伙关系是否存在确认之诉外,严重偏离了不告不理的审判原则,终于堆砌出所谓的“合伙关系。”并以未经清算不得请求分割为由,判决驳回原审诉讼请求。三、宁某等人参与孙某汾酒专卖店的经营行为,不能代表宁某公司的意思表示。1、其没有启用过“垣曲县宁某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驻济源办事处”的公章。一审查明加盖有该公章的证据,一份出自汾酒专卖店的会计账册,另一份加盖在有孙某参与的设立汾酒专卖店的协议中。庭审中,其提交了与孙某提供的完全相同的协议书一份,没有加盖“垣曲县宁某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驻济办事处”的公章,用于说明盖公章不是由其公司启用。2、宁某在参与汾酒专卖店经营过程中有些单据上签字的行为,也不必然代表宁某糖酒公司的意思表示。宁某既是宁某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其他参与经营的自然人一样,也是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自然人,其参与汾酒专卖店经营行为,很明显不能当然代表宁某糖酒公司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以此认定合伙的条件,显系差强人意。四、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不影响主张债权和履行债务。其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孙某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孙某经营过程中销售的商品由其公司供应,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孙某在经营过程中曾有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人员参与,充其量应当在参与的自然人之间考量,丝毫不影响其公司以债权人的身份向债务人主张给付货款。五、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法律对诉的归类,民事诉讼分为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和变更之诉。本案中,其是以给付货款为由依法提起的给付之诉,法院应当就其请求依法审判;孙某既认可了其诉讼请求,又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是在认可了给付之诉后又提出一个确认之诉。关于确认之诉,明显不在其请求范围,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受诉法院不宜迳行审理。确认之诉是一个全新之诉,依法应当另案处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一审诉讼请求。
孙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宁某糖酒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除已被一审认定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外,还有一份起草的合伙协议草稿未被一审认定,与双方特别是宁某糖酒公司在合伙经营期间的行为相印证,也足以证明双方合伙和口头合伙协议的真实性,足以证明宁某糖酒公司向汾酒专卖店调拨汾酒,是以物向合伙出资,并非是将酒赊销。2006年春,双方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后按照分工,宁某糖酒公司负责与汾酒公司协商在济源设立汾酒专卖店事宜;孙某负责在济源租房、办理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事宜;宁某糖酒公司刻制了宁某糖酒公司驻济源办事处的公章,并以该办事处的名义向汾酒公司申请在济源设立汾酒专卖店。宁某糖酒公司不仅在申请书上不仅加盖了驻济源办事处的公章,还将孙某列为法定代表人。2006年6月12日,宁某糖酒公司与汾酒公司正式签订了在济源设立中华汾酒专卖店的协议书。宁某在协议上的法定代表人一栏内签字,并加盖了宁某糖酒公司驻济源办事处的公章。次日,汾酒公司制作了中华汾酒专卖店授权委托书。6月26日,宁某糖酒公司交纳了5万元保证金后,将委托书领回,该委托书至今仍挂在汾酒专卖店内。在实际履行协议草稿过程中,宁某糖酒公司先后派了两名会计。即谭某、高某。宁某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业务员石某、石某、昌某、史某某、常某、邓某,宁某的弟弟宁某,儿子宁某某,儿媳贺某都作为宁某糖酒公司指派的业务员参加合伙店的经营活动,就连宁某的妻子闫某,虽未领取工资,但也经常来参与经营。孙某一方除了孙某之外,孙某的妻子弟某担任出纳。除了孙某的有限开支由孙某签字后,还要报宁某糖酒公司批准外,其余所有的开支均由宁某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批准,才能入某报销,员工工资数额由宁某决定,每月工资造册后由宁某签字批准后才能发放。二、其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的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在本案中对各自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人民法院不仅应当审查双方是否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也应当审查孙某提供的关于双方系合伙关系的证据,从而做出自己的判断。三、宁某参与汾酒专卖店的经营行为,完全是宁某糖酒公司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宁某糖酒公司公司只有两个股东,一个是法定代表人宁某,另一个是宁某的妻子闫某。宁某无论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是作为夫妻一方,完全有资格代表宁某糖酒公司对外开展与经营有关的活动。宁某将公司的酒无论是赊销给孙某,还是向合伙体投资,包括指派工作人员及其家人参与合伙店的经营活动,都是在为宁某糖酒公司创造收益。因此宁某及其工作人员在本案中的所有行为都应是宁某糖酒公司的行为,宁某糖酒公司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另宁某糖酒公司驻济源办事处系宁某糖酒公司的下属机构,且不具有法人资格,该办事处收取孙某的投资款,成立济源汾酒专卖店,宁某糖酒公司都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宁某糖酒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有:汾酒专卖店账簿复印件一份(8页),证明孙某自2006年6月份至2007年2月份共欠宁某糖酒公司酒款x元未付,该份证据是孙某的会计账簿,所欠款在应付账款一栏内,说明所欠款项是货款而非投资款。
孙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如果账簿内容真实的话,该账簿应为合伙账簿,不清楚账簿上载明的x元欠款是如何让形成,当时的会计是由宁某派指派,其没有收到会计报告,对款项的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从证据的内容来看,宁某糖酒公司提供该证据是为了证明欠款事实,但孙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孙某在诉讼中一直陈述汾酒专卖店的会计是由宁某指派,孙某对账目数额的形成不清楚也不认可,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宁某糖酒公司所主张的证明对象。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西省垣曲县宁某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工商登记名称为垣曲县宁某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仍在于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孙某应否支付宁某糖酒公司所主张的货款。宁某糖酒公司上诉称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宁某糖酒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商品调拨单和实物入某单。孙某对调拨单有异议,认为调拨单仅有部分有孙某签字,并对调拨单的价格提出异议,由于宁某糖酒公司也并认可调拨单的金额是宁某糖酒公司添加,故宁某糖酒公司提供的商品调拨单和实物入某单不足以证明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宁某糖酒公司要求孙某支付货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审法院在对双方法律关系的认定时,认为通过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表明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驳回了宁某糖酒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所主张的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至于双方是否为合伙关系,原审法院对此并未作出认定,也不影响双方另行主张权利。二、宁某糖酒公司上诉认为宁某糖酒公司法定代表人宁某参与经营的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宁某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宁某作为宁某糖酒公司驻济办事处的代表人与杏花村销售公司签订设立汾酒专卖店协议,保证金x元也是其交纳;2006年11月25日,宁某是以宁某糖酒公司驻济办事处的名义给孙某出具了收到海军投资款x.5元;上述民事行为均是以宁某糖酒公司驻济办事处的名义从事,宁某作为宁某糖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宁某糖酒公司驻济办事处名义参与汾酒专卖店设立、经营活动,孙某有理由相信该行为即是宁某糖酒公司的意思表示。宁某糖酒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6元,由垣曲县宁某糖酒副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瑞泽
审判员姬于卫
审判员董慧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李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