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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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2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律师。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隆回县人。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彬独任审判,书记员肖湘川担任记录,并于201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一直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并从2008年3月28日起分居,2010年7月1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

被告刘某没有应诉和答辩。

原告杨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登记申请表,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能证明2008年11月后原告拒绝与被告联系,并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本院于2010年7月1日判决不准离婚。

3、杨某、邓某某的两份证明,两人证明未见被告找过原告,小孩一直由原告带养。

4、对欧阳某某的调查记录,欧阳某某系原告之母,她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相骂,从2008年3月开始分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来往,小孩一直她帮忙带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上述证据能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再结合原告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1992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1994年被告与前妻离婚,1998年8月11日原、被告在隆回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刘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2008年3月28日起被告与原告协商离开原告去广州打工,被告向原告邮寄生活费一直至2008年11月,后原告携女孩外出并拒绝与被告联系,2010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10年7月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并继续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放弃要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已满3年,特别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近1年时间,双方仍然没有和好,可认定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某由原告杨某抚养成人,原告杨某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芝彬

二O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肖湘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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