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马某、郭某因与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孙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原籍宛城区X村杨庄,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苏某某,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森,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

上诉人马某、郭某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孙某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马某于2010年7月28日向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41元。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郭某不服原判,均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东旭,上诉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森,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上诉人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郭某承建的南阳市X路十一小学对面中州雅苑X号楼项目工地需要叉车卸模板,郭某即安排其手下的工人王世增联系,由孙某驾驶自己的5吨叉车到工地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叉车失灵从陡坡溜下,造成原告之子李宽允死亡、原告马某受伤。马某伤后被送往南阳医专一附院,住院86天,左膝离断截肢,经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在住院期间,双方对原告之子的死亡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郭某一次性赔偿原告之子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共计x元(已履行)。且原告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也有被告郭某全部结清。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马某夫妻二人自2006年起一直在南阳市X村太平庄居住至今。被告安泰公司将自己承揽的工程转包给被告郭某建设。双方签订有承包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泰公司在发包工程时对承包方未进行资质某查,将工程转包给个人承建,而被告郭某在没有审查孙某是否具有叉车操作资格,让孙某在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不合格叉车进行施工作业,导致叉车制动失灵,引发事故,造成人员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因此,三被告对这一后果均负有相应责任,其承担比例为孙某承担50%、郭某承担30%、安泰公司承担20%,由于三被告的共同过错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该工地的服务人员,对施工现场的规定、流程应该很清楚,但是原告带其孩子出现在工地附近,并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

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19元,由被告郭某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78元,由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赔偿金x.97元,以上三被告对应支付的赔偿金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工地门口,不是施工现场,上诉人无法预见事故的发生,上诉人没有过错。原判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并应支持后期护理费。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计算过高,应以市场价普通型计算,且上诉人垫付的医疗费,也应折抵。上诉人为此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上诉人安泰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郭某的意见。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上诉人马某带小孩到施工现场,其应承担一定责任。郭某与孙某之间系雇佣关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孙某也已支付了部分费用。

依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责任划分是否适当,赔偿费用计算是否正确。郭某应否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称为马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14万余元,包括孙某垫支的x元。上诉人马某认可医疗费为郭某垫支。但其提供的医专一附院的医疗费票据,显示数额为x.50元。其它的押金及李宽允的医疗费及丧葬费票据等,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郭某系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安泰公司承建的中州雅苑X号商宅楼,由公司成立项目部,委派郭某为项目经理,根据公司的章程及质某、安全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了履行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各级的责、权、利,全面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公司(甲方)将该工程交给乙方(郭某)组织实施,并于2010年4月26日与郭某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在合同第某条、甲方的责任和权利章节中约定(甲方)制定质某、安全管理目标及质某、安全技术措施,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质某和安全问题,指导监督乙方保证质某和安全生产。进行质某、安全检查,对发现的问题下达整改通知,限期整改,并督促落实。事故发生后,孙某、郭某因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和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马某在医专一附院住院费用为x.50元,由郭某垫支x.50元,孙某垫支x元。

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安泰公司在承建中州雅苑X号商宅楼时,委派郭某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并与其签订(内部)管理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安泰公司指导监督郭某保证质某和安全生产。郭某作为该项目部经理,在工地需要叉车卸模板时,在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外联系叉车,到工地施工时,孙某明知自己没有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叉车是否合格,即驾驶自己的叉车到工地施工,在施工中,因叉车制动失灵,引发事故,造成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因此,孙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安泰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未尽到安全监管职责,上诉人郭某作为该项目部负责人,未履行好管理职责,对该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上诉人马某系该工地服务人员,明知工地系危险区域,却带其孩子到工地,对该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其承担30%为宜。张长保、安泰公司、郭某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三方对该事故的发生,均负有相应责任,三方之间分担比例酌定为孙某承担50%,安泰公司承担30%,郭某承担20%,并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马某上诉称其没有责任的理由,原判适用赔偿标准错误的理由。经查:马某擅自带领小孩出入施工工地,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责任,原判酌定由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因2010年度的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原审引用2009年度适用法律正确。但原审在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后,再按比例扣减不当,因此,上诉人马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郭某上诉称原判划分责任不当,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过高,应按普通型计算,且本人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垫支的医疗费用,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应予抵消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郭某作为安泰公司的项目经理,根据该公司的章程、质某、安全等有关规定,与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由郭某组织施工,公司制定质某、安全目标及技术措施,并负责检查、监督和指导。因此,原判认定该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某个人承包,系认定事实错误。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郭某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并垫付了马某的医疗费用,故其上诉称责任划分过高、不应再承担精神抚慰金及垫支费用应予抵消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称原判残疾辅助器具费计算过高的理由,上诉人马某提供了其安装假肢费用的单据,并未显示该假肢系豪华型,故其称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某的赔偿项目中,还包括其医疗费用x.50元,各方也应按比例分担。马某的赔偿费用为原判认定的x.35元,加上医疗费用,除去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x.85元。马某自行负担30%,即x.55元,下余x.3元,由孙某负担50%,即x.65元,扣除已垫付的x元,仍应支付x.65元,安泰公司负担30%,即x.79元,郭某负担20%,即x.86元,扣除已垫付的x.50元,仍应支付x.36元。上诉人马某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精神受到损害,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上诉人郭某和被上诉人孙某因重大责任事故罪分别受到了刑事处罚,二人不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安泰公司负担。故安泰公司应赔偿马某经济损失共计x.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0)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孙某赔偿上诉人马某经济损失x.65元,由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马某经济损失x.79元,由郭某赔偿上诉人马某经济损失x.36元。孙某、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郭某对上述赔偿费用,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鉴定费1350元,二审诉讼费3756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4883.4元,孙某负担承担5697.3元,南阳市安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18.38元,由郭某负担2278.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金坡

审判员王邦跃

审判员尤扬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徐佳帆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