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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利军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苗利军;2007年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抓获),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利军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月19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苗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6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苗利军在铁路上海南站X号站台K751次列车15车厢门口,趁旅客吴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其裤子右后口袋内的钱包一只,逃离现场时被失主发现,并在14车厢站台处被失主抓获。苗利军将赃物弃至站台车厢下,被赶来的民警寻获。经清点,被窃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920元及失主身份证等物,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赃款及赃物的刑事摄影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利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苗利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又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苗利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6日起至2010年12月15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陆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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