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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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李某某张某乙买卖合同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飞龙(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耿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张某乙、耿某某、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铁山、王长虹、人民陪审员郑清勋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6年10月30日作出了(2006)登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作出了(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快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仍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郑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06)登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2009年4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冯某平、人民陪审员周宏昌、于彩琴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李某某、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耿某某、被告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05年4月,原告与四被告协商,购买被告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冶炼厂,并签订了合同,约定:1、甲方将完好无损x矿热炉一台及全套生产设备和厂内所有设施、设备、备件、配件、全套生产工具等一次性以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2、截止2005年4月20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甲方负担,如因以前的债务等问题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甲方按损失的100%赔偿乙方;3、乙方在2005年4月20日8时正式接管,所生产产品归乙方,同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在2005年4月20日乙方将第一笔款60万元给甲方,甲方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环保过户、土地租赁等一切手续,乙方在5月31日前再付甲方30万元,在甲方办齐所有手续后付清余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把款90万元交给了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原告接收后,多次被环保部门查处。经查,此炉并没有合法的环保手续,不能合法生产,实际上是一台国家明令报废、不能生产的设备,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并由四被告返还原告现金90万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所签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我方没有任何过错和违约行为。这台2500千伏安矿热炉是生产硅铝铁的,不属报废设备。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与我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况且,双方的合同只是财产的转让,不是生产经营权及生产手续的转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耿某某及被告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辩称:我只是口头委托李某某、张某乙与原告签订合同,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单位通知矿热炉报废,且该厂正常生产,合同应有效,李某某、张某乙收了原告的钱,我方没有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四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转让费90万元;3、铁合金与硅铝铁合金的区别是什么;4、本案的矿热炉是否属国家明令禁止出售的设备。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的诉讼请求:1、转让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之间的合同关系;2、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变更函、变更手续,证明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3、收条两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收到原告现金90万元;4、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证明原告新成立的公司;5、登封市金瑞克冶炼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新成立的公司;6、建设项目登记表,证明被告提供虚假的环保手续;7、登封市环保局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通知书、罚款收据,证明买卖标的物没有环保手续;8、登封市政府文件、登封市环保局证明一份,证明登封市金瑞克冶炼有限公司没有环保手续。

被告李某某的质证意见是:对1、2、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5、X组证据无异议;第X组证据与被告李某某无关;对第X组证据登封市环保局的证明有异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予质证。

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是:对第X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把矿热炉设备卖给原告,而不是经营权;对第X组证据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第X组证据没有异议;第X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第5、X组证据没有异议,能够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对第X组证据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证明的内容,相反可以说明,原告缴纳费用后可以生产;对第X组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不予质证。

被告耿某某与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某乙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李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1、转让合同,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办理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供用电合同及原告交纳的电费,证明双方买卖合同有效,且已履行;3、原告发给被告李某某的手机短信及变更函,说明办有环保手续;4、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办[2005]X号文件,证明该厂不能生产的原因是原告所造成;5、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生产期间管理混乱;6、国务院2005年文件一份、国务院通知书、黑色冶金行业标准,证明2500千伏安矿热炉不属于报废设备。

原告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合同有效;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更能说明原、被告买卖的标的物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对证据5不予质证,证人出庭未向法庭提出申请;

对证据6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复印件,国务院的通知没有溯及力,文件的时间是2005年11月9日应该适用当时的法律。

被告张某乙、耿某某及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以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4月19日,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受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某的口头委托,与原告靳某某签订了一份合同,约定:1、甲方将完好无损x矿热炉一台及全套生产设备和厂内所有设施、设备、备件、配件、全套生产工具等一次性以1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截止2005年4月20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甲方负担,如因以前的债务等问题影响乙方正常生产,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甲方按损失的100%赔偿乙方;3、乙方在2005年4月20日8时正式接管,所生产产品归乙方,同时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在2005年4月20日乙方将第一笔款60万元付给甲方,甲方负责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环保过户、土地租赁等一切手续,乙方在5月31日前再付甲方30万元,在甲方办齐所有手续后付清余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4月20日分别付给被告李某某、张某乙各45万元价款,并于当日接管该企业进行生产。同年5月10日,原告出资设立了登封市金瑞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生产过程中登封市环保局以靳某某铝硅铁厂未经验收,没有环保手续,擅自停运除尘设施为由对其进行处罚。2005年11月16日登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文责令登封市金瑞克冶炼有限公司关停整顿。为此,原告与四被告协商要求退款,退还设备,未达成协议,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张某乙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受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炼有限公司的委托所签订的,其行为属委托代理行为,合法有效。该转让合同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签订的转让合同所转让的财产,系对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资产的转让,被告李某某和张某乙为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也注明是收到原告交付的购厂款,原告受让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资产后,于2005年5月出资设立了登封市金瑞克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进行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加强铁合金生产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豫发改产业[2005]X号)的规定,原告应向河南省发改委报送相关材料,经核查合格者方可生产,但原告未向河南省发改委报送相关材料,未经核查即自行生产,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有原告自己承担。原告以登封市环保局责令“靳某某铝硅铁厂”改正环境违法行为通知书为由,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某某和张某乙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其与被告李某某、张某乙签订的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同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张某乙是受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行为属于委托代理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承担。故被告李某某、张某乙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张某乙返还购厂款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郑州新登集团新阳冶金有限公司辩称,委托李某某、张某乙与原告签订合同时没有任何单位通知矿热炉报废,且该厂正常生产,合同应有效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某平

人民陪审员周宏昌

人民陪审员于彩琴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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