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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福州福善风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连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辉强,福建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福善风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江县/t头投资区X村X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蔡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照,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福州福善风动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1998年12月起受聘于被告,至今已有11年,原告在被告的模具部门的模具工岗位上班,每月工资约2500元,多年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加点工作,但未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至今被告已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约x元。且被告多年来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拒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申请劳动仲裁时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依法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x元。现请求法院依法裁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x元(2500元×14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2500元×11月),加班工资x元(6000/年×11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在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已经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包括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二、被告于2008年底从福州搬迁到连江时,原告不随厂到连江上班,自行脱离被告到陈雄处工作,属擅自离职;三、原被告之间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在搬厂期间丢失,而且,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A1、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劳仲决[2009]X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自1998年12月起至被告处工作,但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原告起诉程序合法。

A2、工资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平均月工资为2500元。

A3、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5日收到裁决书。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B1、原告自2008年1月份至12月份工资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2008年1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情况,工资中已包括加班工资和周末加班工资。

B2、中国工商银行牡丹卡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足额领取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

B3、加工承揽协议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陈雄与被告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

B4、原告自2009年1月份至4月份工资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至12月间从福州全公司搬迁至连江,原告不随公司到连江上班,于2008年12月自行离职,到陈雄处上班,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在陈雄处领取工资情况。

B5、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09年3月5日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B6、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榕劳仲决[2009]X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

B7、申请法院调取的福州市劳动仲裁庭庭审笔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从福州搬迁到连江后,原告自行离职到陈雄处上班,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期间,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费,原告到陈雄处上班时,陈雄已明确告知其为私人单位与被告无关,故原告到陈雄处上班属擅自离职。

B8、申请证人陈雄、杨慧出庭作证,陈雄证言为:其原为被告公司压铸课课长,因被告公司搬迁,其于2009年1月离职创办陈雄压铸厂,并与被告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协议,其向前屿村租赁被告公司福州原厂址为其加工地点。原告于2009年1月到其处上班时,其有告诉原告其为私人企业,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表示愿意在证人工厂上班,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证人工厂为原告发放工资。2009年4月后,因原告工作懒散被辞退。杨慧证言为:证人为被告公司压铸部门的生产副课长。2008年11月底证人知道压铸部门是被告公司最后一批迁往连江的部门,2008年12月7、8日搬迁完毕后,原工厂就没有其他部门了。搬迁之前,工厂有要求登记以安排住宿,但原告未登记。工厂搬迁至连江后,原告没有随厂到连江上班,具体原因不明。公司工资是基本工资加上加班工资等其他项目。周末加班按底薪双倍计算,平时超过8小时按底薪1.5倍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5、B6没有异议,对证据B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5、B6没有异议,证据B6与证据A1系同一证据,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均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B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A2均为原告每月发放工资的情况,因被告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2没有异议,故对证据B1不予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B2系中国工商银行根据其业务范围出具的,可以证明原告在2008年1至12月的工资总额发放情况,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B3、B8,虽原告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且该两份证据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份起至陈雄处上班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有关证据,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1998年12月起,原告进入被告公司的模具工岗位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每月工资单上发放项目有:工资、工资补贴、满勤、加班餐补、周六加班、加班、餐补、卫补、奖金等,至2008年12月,原告均已足额领取工资单上发放的工资。其中2008年1至12月月平均发放金额为1982元。200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全厂从福州搬迁到连江,原告未随厂至连江上班,而自行留在原厂址,在承揽人陈雄处工作。2009年1月起,原告从承揽人陈雄处领取工资至2009年4月。2009年3月5日,原告向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8月3日,福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榕劳仲决[2009]X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另一倍工资6480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事项。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诉。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自1998年12月起在被告公司上班,但被告直至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仍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本应当向原告再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另一倍工资。被告辩称原告的仲裁申请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原告关于2008年2月的双倍工资的主张,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丧失胜诉权。原告对2008年3月以后的双倍工资主张,未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工资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应为原告的月平均发放工资1982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08年3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另一倍工资计x元。因原告于2009年1月起自行脱离被告为承揽人陈雄工作,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12月底解除。原告以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已经存续,并于2008年12月解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后的经济补偿金为原告一个月工资额为1982元,而原告关于2008年1月1日以前的经济补偿的诉求因不符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因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书面约定加班工资标准,且被告已举证证明其已按月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有克扣其加班工资的行为,其再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没有理由,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福善风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另一倍工资x元人民币。

二、被告福州福善风动设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1982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青

审判员:吴卫东

审判员:吴淑光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曾晟

附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执行申请提示”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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