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太湖军地两用人才进修学院。
委托代理人高鸣(受该学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传玉(受该学院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柯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受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太湖军地两用人才进修学院(以下简称进修学院)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进修学院的委托代理人高鸣,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系进修学院的会计。2009年5月22日,上海培德教育培训中心将与进修学院的合作费用x元汇到徐某某的个人信用卡上。5月26日,徐某某从信用卡上汇出x元到进修学院帐上。
2009年7月3日,进修学院向徐某某发出一份书面材料,上面载明:“徐某某老师,鉴于你担任学校会计工作期间,多次出现挪用学校公款嫌疑,并不接受批评,顶撞领导,经校领导研究决定;一、配合学校清查帐目,立即退回挪用款项。二、写出深刻检查,向校领导赔礼道歉。三、停止工作。等候进一步调查处理”。
2009年7月20日,进修学院向徐某某发出一份除名通知书,上面载明:“徐某某老师,由于你在担任会计工作期间,贪污挪用公款二十余万元,在学校于2009年7月3日发出要求你退还挪用款项,交出账本及学校相关资料,停职反省,等候处理的通知后,半月以来不仅不接受教育警告,拒不退还贪污款项,仍然私自收取学生学费,带凶器来学校,扰乱了学校的正常工作秩序,为了维护学校的利益,保证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严肃校纪,从2009年7月20日起,把徐某某从学校除名,特此通告。限你在接到通知一日内,把学校公款、帐本、学生毕业证书及学校相关资料交出,否则采取必要措施”。
以上事实,有书面材料、除名通知书、转帐凭条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部分事实存在争议:一是除名通知书上徐某某贪污挪用公款20余万元之事。
进修学院陈述,徐某某贪污挪用公款是指徐某某收到的上海培德教育培训中心x元和进修学院2009年5月份部分学费未上交。
关于x元部分。徐某某陈述,收到x元后,5月26日汇给进修学院x元。余额部分,徐某某提供了进修学院法定代表人张苑签字确认的金额共计x元的5份费用报销单、发工资x元的现金日记帐、x元垫付款收据,认为其作为会计,将余款进行上述财务支出,完全符合规定,故不存在贪污挪用x元之事。张苑质证后,对于费用报销单上其的签字既不承认也不否认,以不能确定作答,在法院进行充分说明并限期作出明确答复的要求下,张苑仍然未明确答复。对于现金日记帐,认为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于收据,虽认可其真实性,但是认为垫付该款没有依据。
关于进修学院2009年5月份学费部分。进修学院认为徐某某收取5月份的x元学费后,只上交了前述的x元,欠4030元未上交。为证明其主张,进修学院提供了38张学费收据,金额共计x元。徐某某质证后,认为证据属实,但她是履行职务收取学费,已经在当天与进修学院结算掉了,上述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此外,进修学院在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后,向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经侦大队进行了报案,但至今没有结果。
综合以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徐某某作为进修学院的会计,有收支有关费用的工作职责。徐某某确实收到x元及部分学费,但是她汇款x元到进修学院帐上属实,而且费用报销单上张苑的签字依法应当认定为真实的。双方对上述费用的收支、上交、用途等存在争议,产生纠纷,可以通过有关途径妥善处理,但进修学院在未经有关司法机关认定的情况下,单方面确定徐某某贪污挪用20余万元,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的另一个争议事实是,进修学院有无打印并公开张贴除名通告。
徐某某陈述,进修学院在广告栏内张贴一份除名通告,上面载明:“本校老师徐某某,由于在担任会计工作期间,贪污挪用公款二十余万元,在学校于2009年7月3日发出要求其退还挪用款项,交出账本及学校相关资料,停职反省,等候处理的通知后,半月以来不仅不接受教育警告,拒不退还贪污款项,仍然私自收取学生学费,带凶器来学校,扰乱了学校的正常工作秩序,为了维护学校的利益,保证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严肃校纪,从2009年7月20日起,把徐某某从学校除名,特此通告”。
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3张照片,并申请3名证人作证。其中,证人吕丽琼称,其2006年到进修学院工作,2009年8月离开。2009年7月20多号,张苑打印好除名通告后,让其贴在进修学院位于无锡市X村X号X室(系一间两室一厅的房子,主要用于老师办公,有4、5个老师在里面办公)大门门背后。其张贴后,拍下3张照片,交给了徐某某,办公室的其他老师也看到其张贴,但是不知道除名通告是何时撕下来的。进修学院质证时,认可吕丽琼的身份,但认为没有打印除名通告,也没有让她张贴,而且吕丽琼是徐某某的外甥女,对照片予以否认。证人谭叶闽称,其2009年3月到进修学院负责工地,2009年9月10多号离开。2009年7月20多号,进修学院组织老师在办公室开会时,讲了徐某某因贪污被除名之事,同时在大门门背后也看到了张贴的除名通告。进修学院质证时,认可谭叶闽的身份,但认为开会时只讲了徐某某因人事变动离开学院,没讲徐某某贪污,而且谭叶闽是徐某某的老乡。证人毛某某称,其是进修学院的毕业生,2009年7月的最后一个星期天,他去办公室找吕丽琼查档案,在大门门背后看到除名通告。进修学院质证时,认可毛某某的身份,但认为他与徐某某以前是恋爱关系。但毛某某否认是男女朋友关系。
进修学院也申请2名证人作证,其中证人周星称,其2009年五一节后到进修学院负责文职工作,记不清7月20日-30日是否去过老师办公室,没看到过除名通告,徐某某走了后,张苑跟其讲徐某某因为经济问题而除名。证人郭群称,其2009年8月到进修学院负责教务,8月份后去过老师办公室,没有看到过除名通告。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进修学院将徐某某除名后,打印了内容与除名通知书基本相同的除名通告,让其员工吕丽琼将除名通告张贴在无锡市X村X号X室大门门背后,有部分老师和学生看到的事实。虽然吕丽琼、谭叶闽与徐某某有亲属关系或老乡关系,但是他们当时都是进修学院的员工,而且吕丽琼还在老师办公室工作,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来推理,他们作出的陈述符合客观实际,再加上学生毛某某作证和3张除名通告照片的印证,上述证据综合在一起,足以证明上述事实。而进修学院否认有打印、张贴除名通告等事,但其提供的证人没有直接证明进修学院的事实主张,也没有明确反驳徐某某观点的内容,故对进修学院的该部分辩称理由,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3日的书面材料表明,进修学院只是认为徐某某有挪用公款嫌疑。但是7月20日进修学院向徐某某发出除名通知书将其除名后,打印了除名通告,让其员工将除名通告张贴在老师办公室的大门门背后,除名通知书和除名通告中涉及徐某某贪污挪用公款20余万元的违法犯罪内容未经有关司法机关认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除名通知书和除名通告的内容含有贬低徐某某人格之意,除名通知书仅向徐某某个人发出,是进修学院内部管理行为,而除名通告在公开场所张贴、宣扬,该行为客观上降低了公众对徐某某的评价,损害了徐某某的名誉,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某某要求进修学院道歉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是赔礼道歉的形式和范围应与进修学院实施侵权行为的形式和范围相同。由于进修学院仅在老师办公室的大门门背后进行张贴,徐某某也未举证到老师办公室的人数多少、除名通告张贴的时间长短等给其造成严重精神创伤的证据,故进修学院的侵权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公开赔礼道歉足以弥补徐某某所受伤害,对徐某某要求进修学院停止侵权、在全国性报纸连续登报十天、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进修学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徐某某书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核准),逾期不执行,法院将依法在《江南晚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进修学院承担;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进修学院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进修学院没有打印过除名通告,更没有进行过公开张贴,不存在损害徐某某名誉权的行为,其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证人吕丽琼是徐某某的亲戚,其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徐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予以维持。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徐某某为证明进修学院打印并公开张贴了除名通告,损害其名誉权的事实,不仅提供了3张现场照片,而且申请3位证人到庭作证。虽然证人吕丽琼、谭叶闽系徐某某的亲戚、老乡,但该两人在进修学院张贴除名通告时也确是进修学院的工作人员,上述两位证人的证言与另一位与双方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毛某某的证言相吻合,应认定吕丽琼、谭叶闽作证的内容与客观事实相符;上述证人证言与3张除名通告的照片相印证,可以认定进修学院在2009年7月打印并公开张贴了含有损害徐某某名誉权内容的除名通告。进修学院认为其没有打印或公开张贴过除名通告的上诉理由,除了一审期间的两位证人证言外,没有提供其他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反驳,而该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关联性、唯一性的特征,不能以此否认进修学院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故对进修学院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进修学院认为其不存在损害徐某某名誉权的行为,不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太湖军地两用人才进修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志江
审判员张红
代理审判员王正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缪玲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