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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建涛,河南导航(略)事务所(略)。

被告郝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濮阳市司法局干部。

原告郝某甲诉被告郝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旭栋负责主审本案,审判员郭雷奇参加评议,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8日晚6时许,原告与被告因低保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医疗费等费用共计9464.47元。

被告口头辨称,原、被告因低保问题发生争执,起因主要责任在于原告,双方都有过错,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费用。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予认可:2010年1月18日晚6时许,原、被告因低保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此事经清丰县X镇派出所处理,给予被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本案的诉讼争议焦点为:侵权发生的起因及原告的损害结果。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住瓦屋头镇X村,被告是该村村支书。原告三个季度的低保金应该是1050元,但却只发了700元。2010年1月18日晚6时许,原告找到被告问这个问题,与被告发生的争执。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住院12天,医疗花费4648.47元。另外,在清丰县公安局瓦屋头镇派出所处理时,原告尚花费伤情照相费50元。以上情况,有本院开庭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清丰县公安局清公(瓦屋头所)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决定书,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庭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华艺皇佳婚纱摄影名店单据为证,证据真实充分,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甲身为村民,发现自己的低保金少了350元,应该找村干部问清楚。被告郝某乙做为村干部,应耐心答复村民的质询。即使村民态度不好,也不应发生争执,更不应对村民大打出手。被告损害原告的身体健康,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负完全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648.47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又有住院患者日费用清单做为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48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7计算,其合理的误工费应该是158.04元(4807元/年÷365天×1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48元。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7计算,其其合理的误工费应该是158.04元(4807元/年÷365天×12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省内出差每人每天补助伙食费30元计算,其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20元,是按照每天10元计算的,其计算合理,应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40元,根据《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市内交通费按照每人每天20元计算,其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伤情照相费50元,有单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50元,因未提交鉴定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答辩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648.47元,误工费158.04元,护理费1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40元,伤情照相费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乙赔偿原告郝某甲医疗费4648.47元,误工费158.04元,护理费15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240元,伤情照相费50元。

以上费用合计5734.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郝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少武

审判员王旭栋

审判员郭雷奇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照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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