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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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4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被告人李某乙于2010年2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八千元。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5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志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09年底开始,宁乡X镇的隆某丁与被告人李某乙因债务纠纷早有矛盾,被告人李某乙想报复隆某丁。2010年12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邀集王某(已判决)、唐强(另案处理)等五人在宁乡X镇“亿客隆某丙装店”旁持砍刀、铁棍对隆某丁、李某戊进行殴打,王某用砍刀将隆某丁、李某戊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隆某丁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李某戊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开庭审理核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隆某丁、李某戊陈述,证人王某、隆某丙、周某、张某证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及领条,到案经过,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乙有劣迹。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天飞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文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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