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起,被告人安某某为非法牟取利益,购置13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在其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X街X村新民X号X室出租房内开设赌场。同年6月7日零时许,参赌人员在该赌场内进行赌博时,被上海市公安某青浦分局查获,当场缴获涉案资金人民币5,111元及“黄某万两”、“大白鲨”、“赛车”、“传奇”等赌博机共计13台。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冯某某、钟某某、江某、赵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乙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某青浦分局检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没收物品、文件清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工作情况,上海市没收物品(或追回赃物)统一收据,上海市罚没款统一收据,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安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