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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福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审查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瑞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8月底,被告人崔某趁在井下干活期间,趁无人之际,先后三次将该矿井下价值1953元的天津产x+1电缆15米盗走,销赃后赃款已挥霍。被告人崔某于2011年10月6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福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周民升陈述,证人晏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破案报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195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钱文明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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