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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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诉被告牛某,第三人杜某、王某戊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原告:白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女,成年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成年

第三人:杜某,男,成年

第三人:王某戊,女,成年

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连法,

原告白某诉被告牛某,第三人杜某、王某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孙霞,被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杜某、王某戊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连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第三人均系河南省新耐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员,2001年4月27日,第三人将位于新乡X区西孟某X号X号楼西一单元X层中户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所有,被告于2003年6月16日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14日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房屋转让给我,同时将该房屋的手续一并交给我,我从2005年4月14日起开始使用该房屋至今,2010年10月份,我向被告、第三人提出要求他们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遭到拒绝,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与第三人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

被告口头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杜某、王某戊辩称:本案争议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2001年4月,因杜某擅自处分共有房屋,遭到王某戊拒绝,杜某处置该房屋的行为无效,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白某返还房屋。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1年1月17日杜某与牛某林、刘某某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2001年1月16日杜某收到牛某房款x元收条一张;3、2001年4月21日河南省新耐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证一份;5、土地使用证一份;6、2005年4月14日原被告之间售房协议一份;7牛某收到白某房款x元收条一份,以上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由第三人转让给被告,被告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从2005年使用该房屋至今,期间无任何人对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杜某、王某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同原告提交的第3、4、5、6、X号证据材料;结婚证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王某戊收到起诉书后才知道该房屋转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第三人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王某戊不知道该房屋由被告转让给原告,且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若一方不同意转让,转让协议无效。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此予以确认。

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关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被告牛某与第三人杜某经协商,杜某同意将位于新乡市西孟某X号X号楼西一单元X楼中户的房屋以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牛某,于2001年1月16日第三人杜某向被告牛某出具了收到房款x元的收条,于2001年1月17日签了转让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今将X号楼一单元X楼中户房屋转让给侄女牛某,无任何牵连事情,在房产本下发后,交给侄女牛某,立契为证,绝不反悔”。随后,被告将该房屋内的一张床拉还给第三人家里,搬进该房居住。2001年2月20日,该房经房改,个人产权比例100%,房屋所有权人为杜某,共有权人为王某戊,2001年过完春节后,被告到河南省新耐股份有限公司将房产证领走,于2003年6月16日办理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2005年4月14日,原告白某、被告牛某经协商,约定“被告以x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原告在2005年4月14日前付清房款”,当日被告收到房款后,将房产手续一并交付原告。原告从2005年4月14日起居住该房屋至今。2010年10月份,原告找到被告、第三人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遭到拒绝,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证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与第三人杜某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及原告白某与被告牛某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应按约定履行,第三人杜某将本案涉案房屋卖给被告时,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被告又将该房卖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房款,并自2005年4月14日开始居住至今,被告与第三人均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证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某与第三人杜某签订转让协议,购买第三人杜某、王某戊共同所有的房屋时,尽管王某戊在转让协议上没有签字,但被告有理由相信转让房屋的行为系其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王某戊以不知道其丈夫转让房屋为由,主张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原告返还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某、第三人杜某、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白某办理位于新乡市西孟某X号X号楼西一单元X层中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及土地使用证手续。

二、驳回第三人杜某、王某戊要求原告白某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第三人杜某、王某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下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丽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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