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某甲,女。
被告程某乙,男。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秋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在2010年3月6日阴历正月二十一经人介绍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在典礼后原告和被告程某甲感情特好,原告在工地也常常和被告程某甲电话聊天,并问寒问暖,关怀备至,可在2010年1月10日,被告程某甲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原告及家人包括介绍人多次去被告家说和,被告程某甲及其家人坚决不同意回原告家生活,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典礼前,经介绍人之手给二被告彩礼x元,在典礼前按照农村风俗,已给被告程某甲见面款1100元,送书880元,二天事4000元,还有手机650元,衣服850元,原告不再请求返还已做到仁至义尽,另外被告家在定亲时要宅基地一处,原告及家人为了这门亲事,违心和被告签了房基地转让合同,现由于二被告的过错,使原告与程某甲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x元,并依法废除房基地转让合同;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程某甲、程某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甲经媒人张仁根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前,原告将彩礼款x元交给媒人张仁根,经张仁根手交给女方家。同居后不久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向二被告索要彩礼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过程某,原告放弃要求废除房基地转让合同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临淇社会法庭对媒人张仁根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原告张某某经媒人给付被告彩礼款x元,应适当予以返还。鉴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甲同居生活过一段时间,以酌情返还70%为宜,即被告程某甲、程某乙返还x元的70%为x元。原告放弃要求废除房基地转让合同的诉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甲、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程某甲、程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咣桥
代理审判员侯铠
人民陪审员宋洋亿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润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