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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隆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1年11月4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一小半包氯胺胴到隆安县城x并出资300元开设A06包厢,并叫来潘某、陆某、李XX等人一起在包厢内吸食氯胺胴。22时许,李某叫潘某用电话联系毒贩“阿猪”来到包厢内,又出资100元向“阿猪”购买一包氯胺胴。后李某、潘某、陆某、李XX将大半包氯胺胴倒到一个盘子里用纸币卷成筒状在包厢内一起吸食。22时40分左右被隆安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当场在包厢内查扣氯胺胴小半包(净重0.19克)及用于装氯胺胴的盘子一个。经南某市公安局毒品检验报告认定,查扣的毒品及盘子残留物均检出氯胺胴。

另查明,经隆安县中医院对李某、潘某、李XX、陆某尿液进行氯胺胴检测,陆某芬的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及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陆某、潘某、李XX的证言;鉴定结论及医院检验报告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吸毒仍开设包厢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其公诉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30日起至2012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某清,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农茴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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