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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27岁。因本案于2010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熊某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某乙、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3日6时40分,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消防中队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国基路的宋书栋(X年X月X日出生)骑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宋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的证言,道路交通勘验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甲能自愿认罪,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智贤

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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