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4月2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9日11时40分许,在长葛市X镇X村新合作超市门前,被告人段某某持A2证就驾驶豫x号大型专项作业车,在道路西侧头北尾南临时停车后起步时,与刘爱珍骑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刘爱珍死亡、车辆受损。经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贾XX、马XX的证言、交通事故照片、车辆信息、长葛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证明、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赔偿调解手续、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段某某的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就其经济损失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