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队xx号。
委托代理人薛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702、702A室。
委托代理人朱xx(系被告丈夫),男,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负责人林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xx诉被告王xx、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崇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嘉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朱xx、方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公司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xx诉称:2009年12月1日上午7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外环线附近因转弯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后原告被送到浦南医院治疗,经查原告左肩锁关节脱位,喙锁韧带断裂,后原告被安排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警方查明第三人为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2010年3月30日,交警部门委托司法鉴定机关对原告的伤势及三期进行了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5个月,护理、营养各2个月,因原、被告之间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交通费2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残疾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6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停车费、牵引费530元,安全头盔损失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此外,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要求于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x保险公司崇明支公司书面陈述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因不能确定有实际误工损失,故认可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对后续医疗费不认可,应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7时45分左右,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X的小客车与骑摩托车的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外环线附近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4月15日,原告伤势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高xx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考虑二次手术,伤后可予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因原、被告协商后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故涉诉。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予以认可,并就交通费200元的数额达成一致,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认可按每日20元计,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停车费、牵引费中扩大损失的部份不应由被告承担,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过高。
另查明,原告系本市X镇居民。肇事车辆由被告在第三人xx保险公司崇明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药费25,084.21元及护理费79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户籍资料、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修理费发票、被告提供的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果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xx保险公司崇明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予以认可,并就交通费200元的数额达成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被告认为过高,认可以每日20元计,本院根据鉴定结论,并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及所需营养的一般标准,酌定护理费为2,160元、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根据其十级伤残,并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即每年28,838元计算,以年限20年计,乘以合理的伤残等级系数,总额为57,676元,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应该等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有鉴定结论及医院出具的相关证明予以佐证,且数额合理,故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0,000元,被告认为未提供纳税完税凭证,故不同意支付,第三人认为仅可按照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960元计算,鉴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参照鉴定结论以每月96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故误工费为4,800元。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3,6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代理费、查档费系原告为诉讼之需而支出,均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牵引费530元,被告认可90元,并认为余额系原告自身原因产生的扩大损失,本院认为此费用系因本次事故而产生,且原告于出院后即办理相关手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主观上存有故意拖延等扩大损失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安全头盔损失5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被告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衣物的确受损,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本院参照一般的日常生活标准,酌定为300元。此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25,084.21元及护理费792元,原告对此亦予认可,且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第三人xx保险公司崇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头盔、衣物损失费,合计人民币80,986元;
二、被告王xx应赔偿原告高xx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头盔、衣物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07,344.21元,扣除第三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崇明支公司已经承担的人民币80,986元,扣除被告王xx已支付的医药费人民币25,084.21元、护理费人民币792元,被告王xx应支付原告高xx人民币482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
三、被告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高xx停车费、牵引费人民币530元、查档费人民币4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6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4.5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嘉穗
书记员薛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