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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清丰县审计局诉被告曹某某、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清丰县审计局

法定代表人巩某某,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

被告曹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女。

被告高某某,女。

原告清丰县审计局诉被告曹某某、高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弓晓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爱华、徐俊奎参加评议,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丰县审计局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审计局诉称,2007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曹某某租赁房屋三间,月租金3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被告曹某某租赁期间私自将房屋租赁给了被告高某某使用,被告高某某使用期间既未签订租赁合同,又不交租赁费,原告让被告高某某搬出,被告拒绝搬出该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曹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租赁费6000元,并返还房屋。

被告曹某某辩称,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是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现在合同已经自动解除。

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8月15日前转租给被告高某某,当时没有签订转租合同,租赁费一年3000元,租赁合同即将到期时,原告让被告高某某搬走,被告高某某因找不到合适的房子未搬。被告高某某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一年3000元缴纳房租,现在同意搬走,但短时间内找不到房子。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原告清丰县审计局与被告曹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西营办楼大门以南三间门市和西一楼南头东一间房屋出租给被告曹某某,租赁期限为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4月1日,每月租金为300元,承租方自租赁之日起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按十个月计算计3000元。被告曹某某在合同未到期时,将所租赁的房屋私自转租给被告高某某,原告于租赁合同届满前要求被告高某某搬出所使用的房屋,被告高某某拒绝。租赁合同届满后,原告告知被告高某某所使用的房屋不再对外进行租赁,被告以找不到合适的房子为由使用至今。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4月15日,被告高某某未向原告支付使用原告房屋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审计局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8年4月1日因期限届满而终止,原告清丰县审计局与被告曹某某之间不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应予以驳回。被告曹某某未经原告同意将房屋转租给被告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届满前,原告告知被告高某某房屋不再继续租赁,原告清丰县审计局与被告高某某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高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侵占,被告高某某应当返还原告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清丰县审计局要求被告高某某支付租赁费的请求,实际是被告高某某占有使用原告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比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每年按3000元赔偿,被告高某某当庭同意原告的计算方法,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赔偿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将其占有原告清丰县审计局的房屋返

还给原告清丰县审计局。

二、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清丰县审计局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清丰县审计局对被告曹某某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清丰县审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清丰县审计局负担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弓晓方

审判员李爱华

审判员徐俊奎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闫军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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