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男,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199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伙同周金伟(已判刑),于2009年10月21日凌晨,由周金伟与购毒人员张某某电话联系,获悉张需购买毒品后,即将上述情况告知被告人姚某,后由被告人姚某携带毒品,与周金伟一起至本市X路X号忠军宾馆X号房间内,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将净重12.90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贩卖给张某某,成交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并从被告人姚某随身携带的包内还查获净重13.51克的白色晶体状毒品。案发后,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送检张某某的12.90克白色晶体和姚某的13.51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且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了其他重大案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邱某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及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与他人结伙,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姚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到案后,被告人姚某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了其他重大案件的重大立功表现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立功表现,可分别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至2013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军
审判员卞飙
代理审判员张云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