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温永瓯商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某某。
被告:江苏某某船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江苏某某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康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某某船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供货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72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江苏某某船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7637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3、《供货合同》、报价清单及合同修订通知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
4、出库凭证6页,以证实原告已经交付全部货物的事实;
5、增值税发票及进账单11页,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与欠款金额;
6、律师函及快递回单,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
被告江苏某某船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实,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供货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价值420000元的船用灯具、接插件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全部货物。但截止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72元一直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6372元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63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某某船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637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江苏某某船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1710元,现金或款汇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略)。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戴康强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