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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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唐红光,上海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桂绮,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彭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12月20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根据(2006)静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四条的约定: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的房屋产权归王某某所有;第五条约定:王某某应支付彭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50,000元,该款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支付1,032,000元,2008年5月31日前支付18,000元。在调解时,王某某表示在2007年5月31日前付清18,000元,可由中潭路房屋租金抵扣。2008年8月1日,彭某书写收条一份,确认收到王某某支付离婚费一万八千元整(18,000元)。2010年3月,王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一、判令彭某返还王某某8,333.90元;二、判令彭某返还王某某2008年1月和2月的租金9,200元。

原审又查,上海市黄某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0日作出(2007)黄某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王某某应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借款本金732,383.08元、支付利息10,046.70元和逾期利息92.21元,彭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435.20元和财产保全费4,232.61元,共计16,667.81元应由王某某、彭某共同承担。2008年12月25日,王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支付案件受理费12,435.20元、财产保全费4,232.61元,共计16,667.81元。

原审审理中,双方确认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房屋租金为每月4,600元。

原审审理中,彭某坚持认为,2008年1月和2月的租金9,200元已抵扣在王某某应支付彭某的房屋折价余款中,且王某某在调解笔录中也已认可这一事实。而王某某则认为虽然在调解笔录中同意用租金抵扣房屋折价款,但在实际支付中,并未用租金抵扣,而是直接支付彭某房屋折价余款18,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王某某、彭某离婚时的约定,中潭路房屋自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即2007年12月20日后归王某某所有,彭某可用此后中潭路房出租租金支付王某某应付彭某的房屋折价余款18,000元,而该房月租金为4,600元,故彭某再收取4个月租金才能折抵18,000元的折价款,彭某依约收取2008年1、2月租金,故法院对王某某要求彭某返还租金9,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黄某法院的判决书,案件受理费12,435.20元和财产保全费4,232.61元,共计16,667.81元应由王某某、彭某共同承担,现王某某已将上述款项全部付清,故王某某要求彭某支付8,333.90元,应予支持。因王某某是在2008年12月25日将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支付完毕,故王某某要求彭某支付的期限应从2008年12月26日起计算,现王某某起诉之日为2010年3月16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两年的规定,故彭某以王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彭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王某某8,333.90元;二、王某某要求彭某返还2008年1月和2月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的租金9,2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然约定18,000元房屋折价款可以在房屋租金中折抵,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彭某收取了2个月租金,但彭某称2个月租金买了其他物品,故其又另外支付了18,000元,彭某也出具了18,000元的收条,所以彭某原来收取的2个月租金应当返还,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其该项诉请。

被上诉人彭某辩称:其收取的租金9,200元已抵扣在18,000元内,并未多收,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彭某在2008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收到08年2月份租金后未收到后面租金”。

本院认为,根据彭某在2008年8月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的内容,说明双方当时知道彭某已经收取了2008年1月和2月的租金9,200元,加之双方在调解笔录中同意用租金抵扣房屋折价款,故彭某主张收条上载明的收到的18,000元包括2008年1月和2月的租金9,200元可以采信。而根据王某某的陈述,其在明知彭某已经收取租金的情况下,仍然另行给付18,000元房屋折价款,不符合常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案件受理费238.4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邬梅

代理审判员陈俊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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