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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诉伊丽莎白•里维拉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丽莎白•里维拉(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诉被告伊丽莎白•里维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丽莎白•里维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3年1月13日在郑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以邀请其父母参加婚礼为由回国,至今未归。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但被告拒绝再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原、被告既没有举行婚礼仪式,也没有共同居住和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子女,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原告自愿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有结婚证原件、被告宣誓证明书、单身证明书、护照、签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书复印件及证人田××、曹××证言。

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为能移民到美国,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并于2003年1月13日与被告在郑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登记后,原、被告并未同居生活,被告在登记数天后离开中国,回到美国,双方长期失去联系直至现在。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证人田××、曹××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登记结婚时间较长,但因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目的并非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的需要,婚前既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请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被告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560元,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亚红

人民陪审员宋保松

人民陪审员何芊蓓

二0一0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新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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