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
委托代理人:岳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某材料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郝某为与被上诉人沈阳某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7日,沈阳某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10万元的支票一张,2009年4月20日,该款项存入沈阳市某电子营销处(以下简称为某电子营销处)的帐户内。某电子营销处的企业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郝某。2010年,案外人尹某起诉孙某来及孟某某要求偿还借款本金78万元及利息,[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关于孙某来提出2009年4月17日其朋友单位付账支票10万元,通过孙某来直接将转帐支票交付给原告(即尹某)的问题,因该转账支票只能证明某材料实业公司将10万元转入某电子营销处,不能证明被告孙某来将此支票交付给原告(即尹某)或某电子营销处将此款给付原告(即尹某)的事实,故对被告孙某来的此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孙某来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0]沈中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某材料实业公司的10万元已存入郝某帐户,郝某虽主张该款系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货款,但某材料实业公司对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予以否认,郝某未能提供任何某出货的凭据及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的业务往来。且郝某抗辩从2008年5月起某材料实业公司多次向其购买电脑配件及日常办公用品,每次都是记帐,至2009年总计为10万元的说法,也悖于正常的交易习惯,故对郝某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郝某抗辩某材料实业公司于事隔一年半之久才提出支票丢失,其明知该支票已交给尹某,不存在不当得利的问题,鉴于某材料实业公司主张本以为该支票已交给尹某,但在大东法院审理该案时尹某否认收到了这10万元,故才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某材料实业公司的该主张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郝某取得本案诉争10万元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某材料实业公司。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沈阳某材料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0万元;二、驳回被告其他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宣判后,郝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10万元系某材料实业公司结付的货款,不属于不当得利;2、10万元支票由某材料实业公司交付孙某来,并称替第三人偿还欠款,该支票之后的去处只有孙某来最为清楚,故应增列孙某来为本案被告,以查明案件事实。
沈阳某材料实业有限公司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以他人受到损失为代价而获得的利益。其构成要件有五条:1、必须是一方获得了某种不当利益;2、必须是在一方受益的同时他方同时受到了损失;3、必须是一方得利和他方受损之间有直接的因果联系;4、必须是受益和受损均无法律上的依据;5、必须是一方得利时无积极的违法行为。
本案中,某材料实业公司起诉时称10万元空头支票因工作人员不慎而丢失,审理中及其为[2010]大东民(三)初字第X号一案出具的情况说明又称将该支票交付孙某来替案外人偿还欠款,该事实说明其明确知道自己利益受损的原因,且其利益受损与郝某获得利益并无直接的因果联系,故某材料实业公司诉称某电子营销处(即郝某)获得的10万元系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是指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仅以持有符合票据法律规定的有效票据为必要,至于票据赖以发生的原因则在所不问,即使原因关系的无效和瑕疵,也不影响票据的效力。票据的无因性仅有一种例外情况,即《票据法》第13条2款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非票据关系(即票据基础关系),二者是分离的,即使票据基础关系无效,票据关系即票据的出票、背某、保证、承兑等行为依然有效。票据抗辩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下列事由可以构成对人抗辩:1、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即票据无因性的例外;2、欺诈、胁某;3、盗窃、捡拾;4、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5、背某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本案中,某材料实业公司将支票交付与孙某来,即与孙某来形成票据基础关系,该支票最终由某电子营销处(即郝某)持有并取得支票上的10万元,某材料实业公司与某电子营销处(即郝某)即形成票据关系,故某电子营销处(即郝某)持有支票并获得相应款项符合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某材料实业公司虽否认双方具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无证据证明某电子营销处(即郝某)取得支票存在欺诈、胁某、盗窃和捡拾的情形以及出票人或背某人记载有不得转让的字样,故某材料实业公司以不当得利起诉某电子营销处(即郝某)返还支票所载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应当驳回某材料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某材料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600元,由被上诉人沈阳某材料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晓英
审判员马岩
审判员王某乙征
二0一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