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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石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7月20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6月26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6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被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略)河南省鲁山县X组)。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7日被江苏省常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7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6日被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新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于2010年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新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石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石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马某、石某在平顶山商场北“馍菜汤”饭店内,将被害人王立人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400元现金及医保卡、身份证等物品。当晚,马某、石某将王立人医保卡内的1567.4元消费。2011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马某、张某在本市X路“麦当劳”店二楼,将被害人周君红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x元左右及翡翠手镯一只。张某分得赃款8300元及翡翠手镯一只,马某分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给被害人5000元及翡翠玉镯一只,被告人马某退给被害人1000元。翡翠手镯因有裂痕无法鉴定价值。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石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石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张某、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马某、石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石某,属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

被告人石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2年3月2日止)。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某革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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