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9月18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某清、龚道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吕清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与陈某(已判刑罚)两人相约去抢的士司机的钱财,为外出打工筹措路费。2000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随身携带了一只敲掉瓶底的啤酒瓶头,伙同陈某窜至石门县人民医院附近,租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x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谎称去石门县X乡去接人,到后又以人不在为由要被害人驾车一起返回。18时许,当车行至夹山公园路段一拐弯处时,坐在副驾驶座的魏某突然掏出携带的啤酒瓶头顶住旁边正在驾车的陈某某的脖子,令其停车;坐在后排的陈某立即下车上前打开驾驶室的门并进入驾驶室,将被害人陈某某挤到旁边后夹在中间,尔后,陈某驾驶出租车行至临澧县X村X路一山坡处停车,由陈某解掉陈某某的皮带将其双手捆绑,并抢走被害人陈某某身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诺基亚手机和人民币现金大约200元。然后,二人将陈某某弄到后排座位,由陈某驾车掉头往石门县X镇方向行驶,至蒙泉镇X巷X路口时,被害人陈某某挣脱皮带后打开车门滚到公路上,大声呼救。被告人魏某与陈某二人慌忙驾车逃至蒙泉镇X村路段后弃车潜逃。后被害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民警和当地群众的帮助下找回了自己的出租车。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潜往广东省番禺等地打工。2011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侦查讯问和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魏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抢劫犯罪的事实。
为印证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相关证人证言;现场图和相关照片;赃物的价值鉴定书;提取的作案工具、赃物等相关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该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行为积极,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与陈某(已判刑罚)两人相约去抢的士司机的钱财,为外出打工筹措路费。2000年11月3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随身携带了一只敲掉瓶底的啤酒瓶头,伙同陈某在石门县人民医院附近,租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车牌为湘x的红色夏利出租车,谎称去石门县X乡去接人,到后又以人不在为由要被害人驾车一起返回。18时许,当车行至夹山公园路段一拐弯处时,坐在副驾驶座的魏某突然掏出携带的啤酒瓶头顶住旁边正在驾车的陈某某的脖子,令其停车;坐在后排的陈某立即下车上前打开驾驶室的门并进入驾驶室,将被害人陈某某挤到旁边后夹在中间,尔后,陈某驾驶出租车行至临澧县X村X路一山坡处停车,由陈某解掉陈某某的皮带将其双手捆绑,并抢走被害人陈某某身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1020元的诺基亚手机和人民币现金大约200元。然后,二人将陈某某弄到后排座位,由陈某驾车掉头往石门县X镇方向行驶,至蒙泉镇X巷X路口时,被害人陈某某挣脱皮带后打开车门滚到公路上,大声呼救。被告人魏某当即下车潜逃,陈某则慌忙驾车逃至蒙泉镇X村路段后弃车逃跑。后被害人陈某某在公安机关民警和当地群众的帮助下找回了自己的出租车。同年11月23日,陈某在其家人的劝说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还了所抢财物。被告人魏某则潜逃至广东省番禺市等地打工,至2011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在2000年11月3日下午3时许,有两个年轻人租乘的士车前往盘市接人,在夹山寺下坡路段将其劫持,抢走其身上的一部手机及现金约200元,后其设法跳车逃离并报案,公安机关将车追回的事实;
2、证人李某、龙某、陈某某的证言。证人李某证明自己于2000年11月3日目睹被害人从一辆红色湘x号出租车上滚下来并呼救某及自己与附近群众帮忙追赶的过程;证人龙某证明陈某在11月3日晚12时许到其家换衣服、睡觉的情况;证人陈某某证明自己听别人讲儿子陈某与魏某两人抢的士车后在龙某家找到其藏匿的衣服和手机以及后来送儿子投案自首并退赃的情况;
3、公安机关在“金信”寄卖行扣押被抢的手机后制作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拍摄的手机照片,绘制的现场方位示意图,经各被告人辨认属实;
4、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勘查后绘制的现场图,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5、公安机关依法提取的被害人购买手机的发票、手机话单、作案工具、拍摄的赃物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
6、被害人陈某某出具的领条,证明了公安机关追赃的情况;
7、石门县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值鉴定书及说明材料,证明了被抢手机的价值情况;
8、同案人陈某的供述,其供认与被告人魏某共同抢劫的士车司机的具体过程;
9、本院(2000)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同案人陈某因参与本案被处以刑罚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魏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11、被告人魏某的供述,其供述与同案人陈某的供述一致,与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吻合。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与陈某案前共同商议,作案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署
人民审判员刘某清
人民陪审员龚道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吕清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